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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马鞍山鸿旭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21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马鞍山鸿旭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马鞍山鸿旭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鸿旭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钱夕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鸿旭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雅瑞公司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旭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主要理由如下:一、雅瑞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是驰名商标。

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二、鸿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鸿旭公司从事眼镜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暴龙”商标在太阳镜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鸿旭公司主观上知晓“暴龙”商标,客观上不从正规渠道购买正品暴龙,属于知假售假。

三、鸿旭公司拒不提供购买侵权产品的来源,客观上掩护假冒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保护了违法行为,为再次销售假冒商品、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能。

四、鸿旭公司获益较大,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不能体现弥补雅瑞公司的损失,也不能体现对雅瑞公司的惩罚。

雅瑞公司仅合理费用的支出就已经超过8000元,其中仅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就已超过4000元,另外上诉人还需要支付前期调查的相关费用,公证取证人员的交通差旅费用,律师开庭的交通差旅费用等等。

一审法院判决8000元赔偿费用明显过低。

五、雅瑞公司请求5万元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雅瑞公司请求法院考虑第五个参考因素,鸿旭公司销售假冒商品对消费者的危害和对雅瑞公司的商标荣誉的负面影响。

鸿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旭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鸿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鸿旭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雅瑞公司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广告分别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播出。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10689490),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11月25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1同雅瑞公司的员工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东路标有“鸿亿配镜行”字样的眼镜店。

经公证人员黄某2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鸿旭公司。

在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3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购买了太阳镜1副,支付370元,现场取得验光配镜单一份和名片一张。

曹远升将所购买眼镜、配镜单及相关物品交由公证员江某保管,公证员江某对鸿旭公司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曹远升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江某,取得照片一张。

2018年12月17日,雅瑞公司的员工曹远升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黄某3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公证人员黄某4印了在鸿旭公司取得的配镜单,并将眼镜、配镜单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1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验光配镜单、名片与原件相符。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含配镜单一份,黑色眼镜一副,右眼镜片上方及右眼镜腿内侧均标有“BOLON”标识。

鸿旭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眼镜的合法来源。

2018年,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鸿旭公司销售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太阳镜,且销售的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以致成讼。

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鸿旭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如有销售,雅瑞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数额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鸿旭公司销售了标有“BOLON”标识的眼镜,该事实由公证机构的公证书、销售的眼镜、配镜单、付款凭证截图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鸿旭公司辩称其没有销售上述眼镜,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且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案涉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

鸿旭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权人雅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有“BOLON”标识的眼镜,该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亦未举证证明所销售的眼镜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鸿旭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鸿旭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综合考量暴龙系列商标知名度、鸿旭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鸿旭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对雅瑞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鸿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鸿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雅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300元,鸿旭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雅瑞公司要求鸿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鸿旭公司侵权所获利益情况,并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综合考量“暴龙”系列商标知名度、鸿旭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对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鸿旭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雅瑞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已经超过4000元,但并未就合理费用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雅瑞公司另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未考虑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因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进行举证,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雅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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