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1776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又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南孙路沟北段11号。
经营者:刘永更。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喜又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喜又美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金(含公证费、律师费)25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华联生活超市”的面积约30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生活区,附近有学校,周边有大量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7年3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店铺里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因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施发维于2017年3月20日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0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发维,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魏路靠近顺平南路,外墙标识为“华联生活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北京喜又美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施发维在该店内购买了二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薰衣草香”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完成购物后,施发维离开店铺。
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离开店铺后,施发维将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全部物品交由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收执。
之后,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施发维购买的上述两瓶洗衣液外包装盒、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又将上述两瓶洗衣液用封箱胶带封存瓶口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连同收银小票、购物袋装入一只纸箱,并在纸箱上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后由施发维收执,另一瓶洗衣液由施发维自行带回。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7年4月1日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93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2017年5月3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商标被许可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对公证购买的诉争蓝月亮洗衣液进行鉴定,产品名称为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产品批号CY0420160818,产品规格为1kg/瓶。
鉴定结论为诉争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伪劣品,理由为:1.瓶体码号差异,诉争蓝月亮洗衣液瓶体打码字体格式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生产的洗衣液瓶体打码字体格式不同,且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背面标签差异,诉争蓝月亮洗衣液背面标签上60g用量示意图蓝色色块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生产的洗衣液背面标签上60g用量示意图蓝色色块不同;
3.内容物不符,行业标准规定的活性物含量应≥15.0%,但诉争蓝月亮洗衣液只有5.6%。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7)沪普证经字第93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北京喜又美超市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蓝月亮”洗衣液。
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系同一商品,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蓝月亮”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喜又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喜又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已交纳),北京喜又美超市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80元,由北京喜又美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