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9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坤,男,1983年9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坤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出租房内,利用收购的酒瓶、外包装等材料将低价酒、散装酒灌装成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销售。
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在检查时,将在大院内制作白酒的被告人杨坤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海之蓝成品酒126瓶、天之蓝成品酒29瓶、梦之蓝成品酒6瓶、剑南春成品酒12瓶,以及大量白酒包装、散装酒、吹风机、铆钉器等物品。
经核实,查获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成品酒价值人民币35135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坤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坤犯罪数额属于本罪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偏下限数额,且被告人杨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坤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出租房内,利用收购的酒瓶、外包装等材料将低价酒、散装酒灌装成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销售。
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在检查时,将在大院内制作白酒的被告人杨坤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海之蓝成品酒126瓶、天之蓝成品酒29瓶、梦之蓝成品酒6瓶、剑南春成品酒12瓶,以及大量白酒包装、散装酒、吹风机、铆钉器等物品。
经核实,查获的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成品酒价值人民币3513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坤供述,证人杨某、唐某、李某、周某、王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坤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