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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尹丙杰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9)初2913号永生食品诉玉杰外观设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2913号
案件名称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尹丙杰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9)初2913号永生食品诉玉杰外观设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尹丙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913号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武永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法定代表人:尹丙杰,执行董事。

被告:尹丙杰,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利,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杰公司)、尹丙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被告玉杰公司、尹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利、毛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包装纸(挂面)”(专利号:ZL20163014548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6年,是集面粉加工、挂面加工和多项产业为一体的大型食品加工企业。

201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纸(挂面)”专利号为:ZL201630145489.1。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受欢迎。

后经调查,原告发现玉杰公司大肆制造、销售使用上述专利设计的产品抢占市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尹丙杰应当对玉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玉杰公司、尹丙杰辩称,原告申请专利之前,玉杰公司就已经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设计,有在先使用权,并通过公开销售使其成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永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纸(挂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45489.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面条的外包装纸;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图案设计;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如右图)。

201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9日,原告永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4月19日,公证员郭臻、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爽跟随李建民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E7号楼25-7门“成通粮油”,李建民购买了玉杰牌御厨挂面2包和玉杰牌刀削面1包,支付货款8元。

同日,公证员郭臻、公证处工作人员李爽又跟随李建民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乙烯兴化大街9-23号“永发粮油批发”,李建民购买了玉杰牌御厨挂面2包和玉杰牌全麦挂面2包,支付货款9元。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同行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根据上述保全过程,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分别作出(2019)黑庆证内经字第299、30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玉杰牌御厨挂面,挂面包装纸由红色线条边框分隔为两个区域,右侧区域左上角标注有“玉杰”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下部标注有“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字样,中间突出显示部分为华表图片及“御厨”字样;

左侧区域标注有产品说明、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等详细信息(如右图);

包装上喷印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01/07、2019/01/06、2019/01/05、2019/01/05。

被告玉杰公司当庭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

经比对,除被诉侵权设计正面标注的商标、公司名称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外,两者在整体布局、“华表”图片与“御厨”字样的组合方式、字体等方面均相同。

被告认为相似部分为御厨文字和华表的组合,公司名称以及原被告各自商标、二维码和其他地方均不一致。

原告永生公司提交5040元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张公证费252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差旅费为532.5元。

另查明,被告玉杰公司为注册成立于2001年2月8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尹丙杰,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和粮食制品生产销售、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黑庆证内经字第299、30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现有设计及在先使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玉杰公司主张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设计,有在先使用权,并通过公开销售使其成为现有设计。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2019)鲁阳信证民字第791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玉杰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印刷车间电脑中搜索名称带有“御厨”字样的照片,然后依次查看照片属性并截图,所显示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均在2016年4月5日之前;

证据2.(2019)鲁阳信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玉杰公司及三阳公司工作人员在三阳公司办公室,登陆访问三阳公司电脑上的上海梦蝶印务管理系统,查询该系统中销售客户“玉杰”自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御厨挂面包装的生产通知单并进行了截图;

证据3.三阳公司员工范青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2015年委托三阳公司设计、印刷了案涉产品御厨挂面外包装,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

第二组:证据1.青岛鑫众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案涉产品制版合同一份及制版成品两张、账簿三份及外包装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鑫众公司在2010年11月负责玉杰公司御厨挂面外包装纸的设计印刷,成稿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

证据2.鑫众公司员工宋晓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10~2012年间委托鑫众公司设计并印刷了大量御厨挂面外包装。

第三组:证据1.哈尔滨利生挂面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销售记录三张及案涉产品照片一张,《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从2010年开始销售包括玉杰御厨挂面等在内的玉杰公司产品;

证据2.佳木斯市桦南县城西华娟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照片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从2011年开始销售包括玉杰御厨挂面等在内的玉杰公司产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2016年之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御厨挂面。

第四组:被告参加展会、接受领导视察等的照片共六组以及存储上述照片的原始载体相机和手机,用于证明被告早在2010年就已经大规模生产销售涉案御厨挂面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电子版属性中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可任意更改,客观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对于三阳公司使用的上海梦蝶印务管理系统,仅显示了订单信息,未显示所印刷的包装设计,且证人范青芳当庭陈述其中订单的相关时间系自行录入。

故两份公证书中的照片时间及订单信息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鑫众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有经办人宋晓峰签字和鑫众公司盖章,经当庭向证人宋晓峰核实,其明确表示不清楚《证明》的内容;

制版合同及制版成品均系复印件,账簿系鑫众公司自行记录且没有显示印刷的包装设计,被告提交的外包装,亦没有证据证明制作时间。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哈尔滨市道外区利生挂面经销部的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杨桂兰,但《证明》上的签字人为张鹏,并且工商信息以及盖章的企业名称与证明上打印的企业名称不一致;

佳木斯市桦南县城西华娟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改动。

该组证据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且均为书面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在相机及手机中找到所对应的原始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

综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及在先使用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及在先使用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包装纸(挂面)”(专利号ZL201630145489.1)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永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挂面包装,种类相同。

两者设计特征均分为两部分,其中,标注有商标及图案的设计部分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更具有影响。

经当庭比对该部分设计特征,除被诉侵权设计正面标注的商标、公司名称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外,两者在整体布局、“华表”图片与“御厨”字样的组合方式、字体等方面均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设计空间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被诉侵权的产品包装设计的事实,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及在先使用权抗辩均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库存产品情况,且该请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项的具体措施,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玉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丙杰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丙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玉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包装纸(挂面)”(专利号ZL201630145489.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尹丙杰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北永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山东玉杰面粉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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