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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吴腾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9385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吴腾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吴腾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79385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腾超,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吴腾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特步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腾超: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诉讼中,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原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8日、2009年5月28日先后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特步公司发现被告吴腾超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了店铺“超折扣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页面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腾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853、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737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婚纱,运动鞋(截止)”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1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运动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于2015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9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按“男夏季透气跑步鞋网面休闲鞋工作鞋”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正品清仓特价男鞋运动鞋男夏季透气跑步鞋网面休闲鞋工作鞋学生鞋”的链接进入涉案店铺,显示该商品已拼53件,单独购买价49元、发起拼单价48元。

通过“单独购买”,实付49元购买一款“黑色43”的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9月12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快递件,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并在“拼多多”中就该款运动鞋点击确认收货。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73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无任何标识及字样的纸盒一个,纸盒内含黑色运动鞋一双,盒内无合格证,运动鞋的鞋舌、鞋外侧、鞋后跟上均使用了相同的“X”形标识。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撇的右上端比涉案商标多了一短撇。

庭审中,原告特步公司主张上述行为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吴腾超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了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11月15日被平台禁售,截止至商品禁售之日,总销量为2457件,销售金额为117,591.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特步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信息,在被告吴腾超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特步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公证实物上使用“X”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该公证实物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吴腾超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原告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吴腾超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被告吴腾超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被告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吴腾超承担。

本案中,原告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腾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瑶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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