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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百合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百合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百合联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8民初178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百合联华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与万福路西北角百合星城。

经营者:黄青,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志诚(黄青丈夫),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国市百合联华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月银审判员  周宏韬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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