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34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泽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赵阳,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泽桐、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第三人立即断开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685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开庭时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主品牌旗下各类产品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经大量投放广告及运营,已成为具备极高知名度品牌。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店铺名为“数码电池之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被告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家被诉称侵权的行为无牵涉;
其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封措施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已无被诉商品链接、图片或其他信息,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包括电池等的第9类商品上。
2014年12月7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2月22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向被告经营的“数码电池之家”店铺购买了“小米4/4c/4s电池原装正品大容量飞毛腿小米5/5c/5splus”一块,并支付35元。
该款产品的标贴上标注有标识,并注明“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字样。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款产品的S/N码、生产日期错误、右上角缺少警告提示、B面没有标贴,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开庭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378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第三人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的牌手机电池,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
二、被告杨泽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12元,由被告杨泽桐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