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55号3栋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授权代表人:肖恩·H·福斯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埃克森美孚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570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埃索公司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埃索”与“ESSO”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埃索”与“ESSO”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2.埃索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书及生效判决,均证明埃索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事实,但二审判决却故意遗漏该重要事实。
3.二审判决未查明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埃索公司存在欺骗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
4.二审判决认定“埃索公司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埃索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埃索’文字的商标,还申请了‘脑黄金’、‘蓝魔’、‘冷白金’等多个和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为由,认定埃索公司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属认定错误。
5.二审判决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扩大适用到本案未核准注册商标,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埃索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认定自相矛盾。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字[2014]第2382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7529520号“埃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孚公司承担。
美孚公司提交意见称,1.“埃索”、“ESSO”是美孚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独创性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商标局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别保护,且中文“埃索”与英文“ESSO”商标之间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埃索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的包含“埃索”文字的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属于恶意注册。
3.埃索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包含“脑黄金”、“蓝魔”、“冷白金”等多个和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志,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二审法院参照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埃索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美孚公司长期将中文译名“埃索”与“ESSO”固定对应使用,中文“埃索”与引证商标中的“ESSO”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方面相近似。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本案中,美孚公司的“ESSO”品牌及其中文译名“埃索”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埃索公司却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埃索”文字的商标,具有攀附美孚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
此外,埃索公司还申请了“脑黄金”、“蓝魔”、“冷白金”等多个和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志。
埃索公司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二审法院参照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为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埃索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埃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