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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军、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357号
案件名称黄志军、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志军;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津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军,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津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474号。

法定代表人:宁千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黄志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公司)、被申请人江西津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志军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仅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黄志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质证,一、二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技术特征1是否构成等同。

1.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虽然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车用影音播放器”,但是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是否可以播放视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播放音频不能播放视频,并构成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数模转换器共同实现音频信号的读取、解码与数模转换,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响单片机用于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总控、总协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响单片机、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数模转换器”整体实现了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的功能和效果。

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应当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数模转换器、音响单片机整体对应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

二者实现了相同功能和效果,并且技术手段基本相同,都是本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技术特征3是否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响单片机”电路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被诉侵权产品的选择按键与音响单片机电路连接,从部件的连接关系上与涉案专利的选择按键通过“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等同。

鉴定意见将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比对对象错误,等同的认定结论错误。

涉案专利选择按键为工作模式按键,用于移动硬盘影音播放模式和收音机播放模式的转换。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选择按键与音响单片机电路连接,实现移动硬盘的音频播放模式和收音机播放模式的切换。

上述两种实现方式手段、效果、功能基本相同,并且都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实现方式,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技术特征15。

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其认定的区别为,涉案专利中音频信号源来自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频信号源来自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与数模转换电路,这两种音频信号源有不同的电路结构。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与数模转换电路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因此鉴定意见关于技术特征15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汽公司、津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对于黄志军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回复,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后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1、3、15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正确。

1.关于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影音播放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影”是指视频,权利要求1中液晶显示屏能播放视频,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具有解码视频文件的功能。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对视频进行解码播放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播放视频的功能,也不能解码视频文件,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将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电路和数模转换电路分为两个芯片分别实现,而涉案专利采用“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一个芯片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在选择芯片类型时更加灵活,二者并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电路和数模转换电路作为一个整理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进行比较,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完全不同。

2.关于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与被诉侵权产品“音响单片机”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控制键通过操纵电路的闭合实现收音机与播放器工作的切换,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操纵电路闭合的硬开关,而是由音响单片机电路作为主控器件,采用指令的方式协调收音机与播放器的工作,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3.关于技术特征15。

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与数模转换电路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鉴定机构未出庭质证,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现有汽车用的影音播放器分为两大类:磁带播放器和激光播放器(分为:CD、VCD、DVD等),可见对于汽车用影音播放器而言既包括能够同时播放视频和音频的设备(VCD、DVD),也包括仅能播放音频的设备(CD)。

因此,虽然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但并不代表限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晶显示屏”必须为能够播放视频的显示屏。

二审判决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涉案专利的液晶显示屏用于显示视频信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液晶显示屏不能显示视频信号,以此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之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黄志军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数模转换器、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音响单片机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模转换器、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解码电路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响单片机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控制电路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数模转换器和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实现由数字信号向模拟信号的转换,与涉案专利的解码电路功能基本相同。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音响单片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控制电路的功能并不相同。

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电路通过连接线与内部存储电路、液晶显示屏和音量调节电路连接,但是并不连接收音机电路,即涉案专利中的中央控制功能并不包括对收音机电路的控制。

涉案专利对于移动硬盘影音播放模式和收音机播放模式的转换是通过选择按键SW2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中音响单片机既与收音机电路相连接,同时也与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连接,实现移动硬盘的音频播放模式和收音机播放模式的切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控制电路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音响单片机实现的中央控制功能并不相同,二者的连接关系也不相同,不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其他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定机构未出庭质证,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本案中,黄志军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鉴定人针对黄志军的异议提交了书面的答复意见。

针对该答复意见,法院组织了质证,未剥夺黄志军的辩论权利。

且黄志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黄志军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志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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