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兴云汽车城QD2-07。
法定代表人:**祖,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杨嘉谷,男,白族,1965年1月1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嘉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166号龙园金龙阁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嘉谷,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综合业务楼三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珠。
再审申请人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云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嘉谷、一审被告云南嘉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谷公司)、昆明洁雅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惠云公司申请再审称:1、惠云公司的第681019号“惠云”图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服务上。
惠云公司在环保领域研究发明了“泡沫式节水生态厕所”,本案中被诉侵权发泡筒是泡沫厕所中制造泡沫的关键部件,是环保领域的具体产品。
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发泡筒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与事实不符。
二审认为服务商标不能使用于发泡筒上亦属错误。
2、被诉侵权发泡筒上虽无文字,但包含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云彩图形,属于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
二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描述以及相关认定错误。
3、杨嘉谷及嘉谷公司与惠云公司均提供泡沫厕所技术设备,属于相同服务,杨嘉谷及其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发泡筒构成侵权行为。
惠云公司的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
杨嘉谷及其公司具有攀附恶意。
4、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二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惠云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二审法院引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关于惠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因而不予保护的相关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5、杨嘉谷称被诉侵权发泡筒是“昆明惠云公司加工的产品,因为惠云公司没有付加工费,他去帮助付款,所以得到了该(侵权)产品”。
因此,杨嘉谷已经自认其构成侵权,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
6、杨嘉谷在诉讼中的行为有违诚信,构成恶意诉讼,应赔偿惠云公司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杨嘉谷及相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惠云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惠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被诉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2、被诉侵权产品或服务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均系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咨询研究内容的服务。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使用在公共厕所中的发泡筒,即使该发泡筒具有环保节能的作用,建造公共厕所并使用该发泡筒并非为企业提供节能领域的咨询以及开展环境保护领域研究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节能领域咨询等服务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和服务,两者并存也不会使得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嘉谷公司与洁雅利公司修建公共厕所并使用发泡筒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基于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的认定正确。
因此,惠云公司关于商标近似性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的认定。
惠云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惠云公司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的禁用权范围限于与其核定使用服务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二审判决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惠云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惠云公司生产的,与杨嘉谷等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对此,惠云公司可以通过另案予以解决。
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惠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惠云夜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