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牛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何柳荣,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青,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兴,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559号。
法定代表人:韩余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将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因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子名为苗大洋,其行使的是姓名权,而非恶意攀附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声誉。
2.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国家分类第19类,而涉案“大洋豪门”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6类和第40类;
涉案“大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涉案“DAY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该两商标权利形成时间较晚,涉案商标在侵权所在地知名度并不高,不具有影响力,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
3.一审判决对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没有认定没有评议,程序违法。
4.一审法院认为苗青接收了货款就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因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有外债,如果货款打到公司或何柳荣账户会被债权人追讨,因此,才使用其儿子苗青的银行卡,该卡一直在何柳荣处。
5.涉案第90874号公证书中公证处在取证时没有照片显示保全物是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厂房生产销售出去的,没有方位照片作为证据佐证。
并且,公证处没有在可以自由粘贴的商标处贴封条,不能排除商标是后来贴上的可能性。
因此,该证据的纯洁度令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怀疑,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立即停止侵犯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大洋”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大洋”文字;
3.判令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在《法制日报》《齐鲁晚报》《菏泽日报》上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赔偿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本案审理中,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立即停止侵犯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17907899号“大洋”商标、第17855283号“DAYON”商标、第7151236号“大洋”商标、第17855282号“DAYON”商标、第5305863号“大洋豪门”商标、第8906882号“大洋豪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4项为:第4项诉讼请求不涉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仅主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大洋门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门窗加工、设计、销售,普通货运。
2008年4月25日,吉林省大洋门窗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8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05865号“大洋豪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构件,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家具部件,金属窗,不发光金属门牌,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截止)。
2010年11月28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51236号“大洋”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底板,非金属楼梯,非金属板,塑料门窗,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板(截止)。
2011年12月14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06882号“大洋豪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加工门窗,加工门窗玻璃,伐木及木料加工,材料处理信息,层压板加工,金属处理,配钥匙,纺织品精细加工,纸张加工,空气净化(截止)。
2017年9月7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07899号“大洋”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地板,金属楼梯,金属门框,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附件(截止)。
2017年12月28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855282号“DAY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塑钢门窗,非金属地板,非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非金属楼梯,木材,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建筑物(截止)。
2017年12月28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855283号“DAY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板条,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截止)。
2018年12月24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授权大洋家居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洋家居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大洋”、“DAYON”等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止。
2008年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认定吉林省大洋门窗有限公司为“2006-2007年质量无投诉产品”。
2015年1月,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门业委员会认定“大洋豪门”商标为“2014-2015年度江苏省门业十大品牌”。
2012年3月14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阳光天晴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三套、音乐频道播出其广告节目,广告内容为“大洋豪门”,广告长度为10秒,播出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4月22日。
2012年4月20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天润传奇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天润传奇广告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在山东生活频道播出其广告,广告内容为“大洋豪门10秒品牌广告”,播出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1日。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月分别参展了第20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第十七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
2017年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焱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甲方邀请乙方艺人费翔任甲方生产的门窗、柜体移门(家具除外)产品广告形象代言人,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租赁合同显示,2017-2018年,扬州广播电视总台江都频道、高速、灯箱等户外位置播出或放置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宣传广告。
中华门窗品牌网等网站亦对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商标进行过宣传报道。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75家经销商签订的《经销授权合同》,经销商主要集中在山东、江苏、安徽等地。
2018年11月16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黄某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尧旺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青路北侧的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张尧旺在该公司展厅内挑选了木门两扇(含门锁),付款后取得《大洋门业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司账号列表一张、木门价格表一张和宣传材料四份。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087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7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涛来到郑州市××东新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二号馆5楼,公证员对刘永涛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刘永涛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编号A-085号的山东大洋铝木门厂的展台前,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咨询室内门相关情况,并取得宣传彩页一份。
刘永涛对展台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1768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1日,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昕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和工作人员李学玲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昕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对相关移动电话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后交由潘昕童进行操作:一、现场放置两台移动电话,使用其中一台移动电话(以下称移动电话1)拨打电话号码“135××××8430”;
现场的另一台移动电话(以下称移动电话2)显示来电,来电号码为“135××××8430”的电话号码;
在移动电话2挂断电话后,回拨电话号码为“135××××8430”的移动电话,上述移动电话1显示来电,来电号码为“135××××8430”。
二、进入上述移动电话1的“关于本机”界面,查看该移动电话的设备信息,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名称为“yxbzc”的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
三、潘昕童向公证人员出示的公证书编号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0874号《公证书》,并使用移动电话1通过微信软件的扫码功能对上述公证书附件的其中一张图片中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操作,扫码后微信软件自动跳转到微信号为“m185××××4789”、备注为“AA东大洋铝木室内门马兰兰”的微信账户的“详细资料”界面,再进入与该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界面,浏览相关聊天记录内容。
四、进入上述微信号为“m185××××4789”、备注为“AA东大洋铝木室内门马兰兰”的微信账户的“个人相册”界面,在该微信账户的“个人相册”中找到并播放上传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上午9:28”的视频。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0874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取出档案袋一个,宣传资料两册,档案袋内装有苗青的名片一张、大洋门业销货清单一份、盖有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银行账户列表一份、2018大洋生态木门价格表(曹县)一份、宣传单页及宣传册各一份,另有封存物品木门两扇。
经比对,白色封皮的宣传资料在首页中间位置突出使用“DAYON”英文字母,紧挨英文字母右下方有“大洋木门”字样,紧挨“大洋木门”字样下方有“尽善尽美一家一风范”字样,宣传资料内部每页左上角皆有相同标识,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17855282号“DAYON”、第17855282号“DAYON”商标相同,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商标近似,宣传资料内容为竹木门、欧式艺术门、烤漆木头门、梦家生态门、工程门等;
另一宣传资料封皮有“高端生态木门”字样,资料内容为各种木门的平面图;
名片有“苗青”二字,电话为“158××××1977”,名片正反两面左上角皆有“DY”字母,字母下方有“大洋豪门”字样,名片中间位置有“浙江省永康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字样,名片标注生产基地为山东省曹县汽车站南800米大洋工业园,全国客服免费电话:400-696-1988,名片反面有三个银行账户,前两个银行账户户名为苗青;
大洋门业销货清单显示客户名为“张尧旺”,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销货单下方显示地址:曹县汽车站南800米中石油加油站向西20米大洋门业;
银行账户列表显示三个银行账户户名为苗青;
2018大洋生态木门价格表(曹县)显示竹木门、大洋生态门、生态玻璃门、气窗等价格;
宣传单页正反两面上方显著位置有“DAYON”英文字母,紧挨字母右方有“大洋”字样,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17855282号“DAYON”、第17855282号“DAYON”、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商标相同;
宣传册中间位置有“大洋铝木门”字样,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相似,宣传册内容为各种铝木门平面图。
两扇封存木门上方有“大洋豪门”字样,大洋二字略大于豪门二字,下方有“dayangdoor”英文字母,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5305865号“大洋豪门”商标、第8906882号“大洋豪门”商标相同,木门左上角有斜形贴纸,贴纸上有“DAYON”英文字母,紧挨英文字母右方有“大洋”字样,“大洋”字样右方有“门窗定制”字样,下方有“一家一风范”字样,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17855282号“DAYON”、第17855282号“DAYON”、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相同。
根据(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0874号公证书记载,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院内显著位置有“DAYON”英文字母,紧挨字母右方有“大洋”字样,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17855282号“DAYON”、第17855282号“DAYON”、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相同。
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宣传牌上方有“DAYON”英文字母,紧挨英文字母右方有“大洋”字样,“大洋”字样右方有“门窗定制”字样,下方有“一家一风范”字样,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17855282号“DAYON”、第17855282号“DAYON”、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相同,宣传牌中间有“大洋铝木门”字样,其中“大洋”二字字体突出,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相似;
木门标价牌上方标有“大洋豪门”,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5305865号“大洋豪门”商标、第8906882号“大洋豪门”商标相同。
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门窗、五金工具、铝合金、玻璃制品加工与销售,法定代表人何柳荣。
苗青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柳荣之子。
一审庭审中,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认可(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0874号公证书中盖有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销货单是其出具的,亦认可该公证书所附厂房外景照片系其厂房背景照片。
苗青认可该公证书封存的苗青名片中的电话“158××××1977”为其本人电话。
另查明,(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1768号公证书中拍摄的展会宣传单页与(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0874号公证书封存的宣传单页完全相同。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130元、为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存在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二、苗青应否承担以及应承担何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系第7151236号“大洋”、第17907899号“大洋”、第17855282号“DAYON”、第17855282号“DAYON”、第5305865号“大洋豪门”、第8906882号“大洋豪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根据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0874号公证书记载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认可的经营场所厂房背景照片及出具的销货单等信息,可以认定涉案封存木门系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木门、铝合金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大洋”“大洋豪门”“DAYON”标识,且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或类似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持续在电视、户外广告、展会、网络等上面进行宣传其品牌,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为宣传其品牌投入较大,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遍布范围较广,仅山东就25家经销商。
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大洋”“DAYON”“大洋豪门”等注册商标,但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仅使用“大洋”二字作为标识,还使用了文字构成、字体设计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英文商标“DAYON”,其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洋”“DAYON”等商标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其名称中“大洋”二字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大洋”完全相同,其目的在于借助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产品特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封存木门源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或其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要求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
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
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本案中,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使用苗青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苗青的名片作为联系方式,苗青当庭亦认可名片上的电话为其本人电话,苗青否认其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有关系,排除其职务行为,结合苗青作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柳荣的儿子,苗青应当明知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可以认定苗青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共同构成对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苗青应当对其商标侵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财务账册供法庭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将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
2.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维权支出等。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赔偿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关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请求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在《法制日报》、《齐鲁晚报》、《菏泽日报》上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立即停止侵害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7151236号、第17907899号、第17855282号、第17855282号标、第5305865号、第8906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三、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大洋”文字的企业名称;
四、驳回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负担5150元。
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苗青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问题。
本案中,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第90874号公证书没有方位照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公证处没有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处贴封条,不能排除商标是后来贴上的可能性;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
故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未侵害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第9087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黄某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尧旺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青路北侧的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张尧旺在该公司展厅内挑选了木门两扇(含门锁),付款后取得《大洋门业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司账号列表一张、木门价格表一张和宣传材料四份。
整个购买过程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程序合法有效,涉案公证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庭审中,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认可涉案第90874号公证书中盖有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销货单是其出具的,亦认可该公证书所附厂房外景照片系其厂房背景照片。
且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门窗、五金工具等的加工与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未经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允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洋”二字是对苗大洋姓名权的行使,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吉林省大洋门窗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及“大洋豪门”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大洋”二字,还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大洋”、“大洋豪门”、“DAYON”标识,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苗远洋曾用名为苗大洋的相关证据,但并不能排除其故意攀附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商誉的意图,故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合理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苗青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仅使用苗青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还使用苗青的名片和电话作为联系方式,苗青亦否认其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
且苗青作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应当明知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苗青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苗青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和苗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和苗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