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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香、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191号
案件名称黄梅香、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梅香;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1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梅香,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梅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作出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海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黄梅香赔偿青岛海尔公司过高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公证书仅能证明黄梅香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侵权规模及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仅就黄梅香停止侵权和800元费用支出进行判决。

青岛海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已充分考虑到涉案商标遥控器的售价、销量、维权成本、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和黄梅香注册经营的“金叶电子配件中心”经营规模等因素,既覆盖合理维权费用,又对侵权行为做出一定程度的惩罚,符合我国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政策。

青岛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黄梅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黄梅香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黄梅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判令浙江淘宝公司披露黄梅香在浙江淘宝公司平台上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审理过程中,青岛海尔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家用遥控器、液晶显示器、有线电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青岛海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青岛海尔公司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18年9月1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青岛海尔公司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日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福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即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4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220811144032的包裹投递至皇达大厦一楼自提柜,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陈杨的通知予以签收、保管。

2018年8月14日陈杨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郑传斌的现场监督下,陈杨打开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登录手机号为136××××4992的淘宝账号,察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并对相关内容截图后拷贝到WORD文档。

福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487号公证书。

青岛海尔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岛海尔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黄梅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4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05年3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故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

2018年9月1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青岛海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故青岛海尔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浙江淘宝公司称青岛海尔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青岛海尔公司在网上购买的空调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与黄梅香在网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的订单号、运单号一致,故可以认定青岛海尔公司在网上购买的空调遥控器系黄梅香销售的空调遥控器,该空调遥控器上明确标注有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黄梅香未经青岛海尔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上使用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梅香已侵犯了青岛海尔公司第15651392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且黄梅香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青岛海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梅香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黄梅香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黄梅香赔偿数额为1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黄梅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黄梅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青岛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青岛海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青岛海尔公司负担50元,黄梅香负担2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梅香销售侵犯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青岛海尔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黄梅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黄梅香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黄梅香赔偿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8000元,其中既包含有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也包括因黄梅香销售侵权产品给青岛海尔公司造成的损失,酌定数额并无不当。

黄梅香关于一审判决其赔偿青岛海尔公司过高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梅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黄梅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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