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61号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蒋村工业园蒋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18776679U。
法定代表人:卢兆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九兰,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洲,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徐九兰弟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徐九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徐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洲,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徐九兰、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众合公司ZL20163048××××.4号“遥控器(K-1060E)”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徐九兰、淘宝公司赔偿众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3、徐九兰、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众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遥控器(K-1060E)”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8××××.4,现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2018年12月调查发现,徐九兰在未经众合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平台店铺上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众合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所购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徐九兰、淘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众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九兰答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销量少;
2.涉案侵权产品是徐九兰从线下批发市场购得,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3.众合公司诉求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在众合公司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4.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众合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众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遥控器(K-1060E)”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4,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803491315392392498),经查验包装完好。
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众合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对该包裹拆封查看并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陈天驹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69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4日,陈天驹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进入“果果GG410”店铺查看一款名为“万能空调遥控器通美的格力”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29.9元,累计评论数4个,交易成功数2个,库存9993件。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299161794203787170的产品,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3491315392392498。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721号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遥控器一个,外包装及产品上显示品牌为“明辉”。
徐九兰确认“果果GG410”店铺由其经营,公证实物为该店铺销售产品。
经比对,众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徐九兰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但不构成相同。
淘宝公司认可众合公司的意见。
众合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再查明,众合公司支出了公证费。
以上事实,由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告、(2018)粤广南粤第13690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粤广南粤第1372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商品现状截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8××××.4“遥控器(K-1060E)”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众合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众合公司指控徐九兰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徐九兰、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遥控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专利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形状。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整体为长方体形状,正面上半部分为显示屏,下半部分为按钮。
按钮区域分布有若干行按钮,第一行为位于左右侧的两个圆形按钮,第二行为等分为四个扇形按钮的同心圆,第三行为左右两侧为弧形的长条形按钮,第四行为均匀分布的四枚小圆形按钮。
遥控器背部有一个“U”型弯曲,顶部为一个指示器及一个照明灯。
徐九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部与下部按钮连接处中央有一个半圆形凸起,但经审查比对,涉案专利中也有相同的外观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同,故两者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8××××.4“遥控器(K-1060E)”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众合公司指控徐九兰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众合公司在徐九兰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徐九兰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徐九兰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徐九兰在其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徐九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且徐九兰未举证证明来源合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众合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众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徐九兰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众合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众合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徐九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8日,授权日为2017年4月5日;
2、徐九兰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众合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遥控器,价格为29.9元,累计评论数4个,交易成功数2个;
3、众合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九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8××××.4“遥控器(K-1060E)”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徐九兰赔偿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徐九兰负担630元。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九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