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910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梅,女,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张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被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5号网(××)介绍小CK是来自新加坡的品牌charleskeith的简称,产品以女性的鞋子和包包为主,该品牌在全球36个国家的各大城市的黄金圈设立了450家门店。
二、张红梅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6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张红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经调查核实,张红梅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加工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袋成品345个,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半成品610个,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袋切片150片,标有“CHARLES&KEITH”的五金配件1800个。
因没有相关账册,其无照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0年7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红梅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的手提袋成品345个、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包半成品610个、标有“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袋切片150片、标有“CHARLES&KEITH”的五金配件1800个;
2.罚款17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水洗标、链扣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张红梅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红梅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
律师费发票抬头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人为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000元。
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8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张红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持有的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红梅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调查8000元、律师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张红梅承担。
五、被告张红梅辩称:1.行政查处后,我方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2.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我方无法承担。
请求驳回华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张红梅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张红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水洗标、链扣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张红梅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实施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张红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红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张红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红梅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被告张红梅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红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