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217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翟丽敏皮具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贸鞋业皮具城三楼B区B3-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4MA2BJ9ME37。
经营者:翟丽敏,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贸鞋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3678号中国四季青服装交易中心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4350511X。
法定代表人:胡浪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翟丽敏皮具商行(以下简称翟丽敏商行)、浙**贸鞋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鞋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翟丽敏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华贸鞋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丽敏商行、华贸鞋城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翟丽敏商行、华贸鞋城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翟丽敏商行、华贸鞋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香奈儿公司是世界著名高档奢侈品牌“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其中“”和“CHANEL”均于1981年4月15日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45863号和第145865号,“”于1995年11月21日注册,注册号为第793287号。
上述注册商标类别均为“18”,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2.翟丽敏商行通过华贸鞋城B3-323号商铺长期、持续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2月1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190元。
2018年4月25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150元。
翟丽敏商行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3.华贸鞋城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为翟丽敏商行的售假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翟丽敏商行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3月6日,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华贸鞋城发送律师函,将包括翟丽敏商行在内的市场内诸多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明确函告华贸鞋城,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然而,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警告函后,华贸鞋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翟丽敏商行的侵权行为,香奈儿公司此后对涉案市场复查时发现,翟丽敏商行仍继续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华贸鞋城没有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翟丽敏商行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应承担连带责任。
4.鉴于翟丽敏商行存在持续性侵权情节,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应加大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司法保护力度,请法院酌情提高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香奈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翟丽敏商行辩称:1.翟丽敏商行不存在使用商标行为,也不存在重复侵权。
香奈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翟丽敏商行使用香奈儿商标。
另,两次购买仅隔两个月,间隔时间较短,期间翟丽敏商行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系侵权,况且第一次销售发生时,翟丽敏商行已在购买单据上向香奈儿公司提供了联系方式,但香奈儿公司却一直未向其提出侵权异议。
因此两次的售包行为应属于一个侵权行为。
2.翟丽敏商行侵权主观恶性较小,且悔错态度良好。
翟丽敏商行经营者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低,并非恶意侵权。
消费者应当能够清晰意识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正品,对市场的混淆度较弱,因此未抢夺正品市场的客户资源。
同时,涉案商品并非直接摆放在店内销售,在两次公证购买中,翟丽敏商行均是根据香奈儿公司代理人要求从旧包堆中翻找出涉案商品,而非翟丽敏商行主动推销。
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翟丽敏商行立即下架处理了所有侵权产品,并主动要求和解,且同意香奈儿公司提出的和解金额。
3.香奈儿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翟丽敏商行实际获利甚少,作为一个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没有能力承担香奈儿公司的巨额赔偿请求,请法庭予以下调赔偿数额。
华贸鞋城辩称:1.华贸鞋城已履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对合法经营等内容做出约定,并要求商户签订相关承诺书。
在市场管理活动中,对各商铺进行日常巡视管理,开展宣传教育,要求经营者对不售假做出承诺,对存在售假行为的均及时作出处理,未放任任何售假行为。
此外,涉案侵权产品是应香奈儿公司代理人的要求从杂物堆中搜寻出来进行销售的。
2.华贸鞋城与翟丽敏商行在售假方面无直接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发现翟丽敏商行售假行为后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案涉的律师函系他人代收,也无相关签收章,华贸鞋城实际未收到香奈儿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不应对翟丽敏商行的售假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香奈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贸鞋城对翟丽敏商行的第一次侵权行为应知或明知,即使推定华贸鞋城实际收到涉案律师函却未采取行动,华贸鞋城也仅应对第二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售假金额与赔偿金额,请法院予以酌情确认。
翟丽敏商行第一次侵权后,香奈儿公司未及时告知翟丽敏与华贸鞋城不得继续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才导致了二次售假行为的发生,其应当对发函后的售假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华贸鞋城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香奈儿公司对华贸鞋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18类上注册了第145863号“”商标、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第793287号“”商标。
经续展,第145863号“”和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的专用期限均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第793287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第1458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截止)。
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薄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截止)。
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夹子、书包、名片盒、文件袋、文件箱、钱夹、雨伞、阳伞、文件包、公文包、手提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手提箱。
另查明,包括“CHANEL”在内商标已于2011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化妆品、衣服、钱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2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镇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通盛路华贸鞋业皮具城(四季青服装交易中心5幢),在B3-323店铺(店名为“蔻年华”)购买了一个包,支付人民币190元,并从该购物地点现场取得凭证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在该店铺所取得的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240号公证书。
2018年3月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香奈儿公司委托向华贸鞋城寄送律师函,向其明确告知涉案市场D3-116、B3-109、B3-323、B3-303、B3-111、D3-503、B3-317商户的售假事实,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邮件号码:1060532834128)显示该律师函已于2018年3月15日妥投,签收人“他人收,同事”。
2018年4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来到B3-323店铺购买了一个包,支付人民币15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在该店铺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129号公证书。
翟丽敏商行的经营者翟丽敏作为乙方与华贸鞋城作为甲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门店租赁合同》显示翟丽敏商行的营业面积约为40平方米,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积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乙方违法违章、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约定,乙方严格依法经营,自觉遵守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二条均约定,若乙方是续租门店的,之前乙方已签收的华贸鞋城《经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华贸鞋城2017年的合同签收表表明,翟丽敏于2017年10月20日签收了上述合同。
华贸鞋城《经营手册》中含“不销售假冒侵权商品承诺书”等相关内容。
2018年5月5日,翟丽敏在《文明经营十不承诺书》中承诺“不在市场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内容。
庭审中,翟丽敏商行确认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华贸鞋城确认系涉案市场的管理者。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240号、第312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上均标有“”“CHANEL”及“”标识。
经比对,前述标识与第145863号“”、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对此翟丽敏商行与华贸鞋城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开具了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元的发票各一张。
2018年6月2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香奈儿公司就华贸鞋城市场不同店铺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了四案诉讼。
再查明,翟丽敏商行成立于2009年1月2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皮具批发零售。
华贸鞋城成立于200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鞋帽、皮革制品、服装、运动器材的销售、市场开发、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翟丽敏商行与华贸鞋城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且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受理时间、被诉侵权行为时间均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规定。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45863号“”、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翟丽敏商行销售带有“”、“CHANEL”及“”标识的包,该些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可见,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翟丽敏商行未经香奈儿公司许可,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之行为,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香奈儿公司关于翟丽敏商行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指控不予支持。
香奈儿公司要求翟丽敏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华贸鞋城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特定的市场管理、引导、督促的责任和义务,其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涉案市场进行管理,及时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但是,因华贸鞋城管理对象众多,且各商户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不确定,故不能苛求市场管理者对每位商户的具体销售行为均给予实时监控。
在香奈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贸鞋城对翟丽敏商行的初次售假行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商户存在售假行为即以市场管理者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市场管理者对此承担过重责任,故对于翟丽敏商行的第一次侵权行为,华贸鞋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在翟丽敏商行经营的B3-323店铺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后已向华贸鞋城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市场内包括翟丽敏商行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侵权商品,并要求予以制止。
该律师函于2018年3月15日由华贸鞋城签收。
2018年4月25日香奈儿公司又在翟丽敏商行购买到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华贸鞋城应当知晓上述店铺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并能够预见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理应加强监管。
但华贸鞋城并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导致翟丽敏商行侵权行为重复发生,故华贸鞋城对第二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应对翟丽敏商行第二次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虽华贸鞋城提交证据表明,其与翟丽敏商行签订的相关协议中要求其严格依法经营,承诺不销售假冒侵权商品,但上述措施并未有效制止市场内售假行为的出现,故华贸鞋城关于其已尽到管理、监督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华贸鞋城提出的其未收到律师函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律师函的签收地址为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在华贸鞋城未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香奈儿公司要求华贸鞋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华贸鞋城与翟丽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华贸鞋城仅应对翟丽敏商行重复侵权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该诉讼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香奈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翟丽敏商行因重复侵权所得利益及香奈儿公司因被重复侵权所受损失的扩大部分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市场的规模、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翟丽敏商行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但销售规模较小,且涉诉后积极应诉调解,同意香奈儿公司提出的和解金额;
3.华贸鞋城系帮助侵权,应对翟丽敏商行重复侵权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4.香奈儿公司就华贸鞋城及其商铺侵权提起四案诉讼,对其主张的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翟丽敏皮具商行、浙**贸鞋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享有的第145863号“”、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翟丽敏皮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浙**贸鞋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人民币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翟丽敏皮具商行、浙**贸鞋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翟丽敏皮具商行、浙**贸鞋城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