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肖某敏,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码422********009*93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广东省东莞市******************1502。
因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恩,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024*11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微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被告人肖某敏的辩护人凌伟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敏的辩护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某恩的辩护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清城检诉刑诉[2019]751号指控事实指控事实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肖某敏在没有取得生产、销售雷朋眼镜相应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眼镜原配件,再发到电镀厂电镀Logo,然后找加工场组装等一系列流程,生产假冒的雷朋眼镜,并将假冒的雷朋眼镜通过微信、利用快递邮寄以每副9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恩,从中获利。
截至案发,被告人肖某敏向被告人刘某恩销售假冒雷朋眼镜的销售金额达112405元。
被告人刘某恩从尚志敏处购得假冒雷朋眼镜、从李祖平(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雷朋、夏蒙眼镜后,以每副在拿货价的基础上增加20元左右,通过微信、利用快递方式多次向李伟(另案处理)等人出售,从中获利。
其中,被告人刘某恩向李伟销售假冒雷朋、夏蒙眼镜的销售金额达100932.92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恩从肖某敏处购得的假冒雷朋眼镜除查获扣押的50副外,其余全部销售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指控情况指控事实指控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在被告人肖某敏、刘某恩住处查获雷朋、夏蒙眼镜一批,经鉴定为假冒雷朋、夏蒙眼镜。
指控罪名被告人肖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肖某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肖某敏、刘某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敏的辩护人凌伟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
第二,被告人肖某敏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第三,被告人肖某敏是初犯;
第四,被告人肖某敏已被羁押四个月,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敏的辩护人潘英智提出的辩论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肖某敏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第二,被告人肖某敏具有坦白情节;
第三,被告人肖某敏是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论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第二,被告人刘某恩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第三,被告人刘某恩是初犯、偶犯;
第四,被告人刘某恩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而且犯罪数额不大,获利较小;
第五,被告人刘某恩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第六,被告人刘某恩的妻子患有癌症,家里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恩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敏、刘某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敏、刘某恩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敏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均已严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肖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敏的刑期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恩的刑期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肖某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405元、被告人刘某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932.92元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一批(详见移送清单)、雷朋眼镜框、雷朋眼镜说明书、LOGO标签2800个、标签800个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灰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银色华为手机一部,均与本案无关,退回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分局;
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粉红色VIVO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上述随案移送物品均暂存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