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欧文市帕克街3号。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M·罗尔,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兼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罗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罗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