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星火乡燎原村。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志伟(原巨野县万丰镇陈集村陈集苏果购物经营者),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米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志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三绿源公司生产的大米。
福州米厂委托公证的是空包装袋,袋中大米被清空,无法确认袋中大米是三绿源公司生产。
福州米厂当庭出示的公证物仅有大米袋,并未提交实物,疑点重重。
三绿源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已明确说明该大米包装袋不是三绿源公司指定的包装袋厂家生产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只凭公证的空包装袋来认定大米的来源,事实认定错误。
(二)“稻花香农庄”五个字作为大米生产基地字号与福州米厂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稻花香农庄”是三绿源公司当地的大米生产基地,这是众所周知的,且“稻花香农庄”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金黄色字体,并未突出“稻花香”。
福州米厂的“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上面是“稻花香”三个字,下面是拼音,为文字和字母的组合商标,并且是黑色字体。
两者相比,不构成近似。
(三)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福州米厂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证据,一、二审法院用推断的方式判决赔偿12万元,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福州米厂委托人经公证程序购买,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大米进行了清空,对清空后的物品予以封存。
公证书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收据。
上述公证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侵权比对的依据。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商标均指向三绿源公司,而且三绿源公司作为主办单位的网站中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完全相同的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三绿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三绿源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三绿源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福州米厂涉案“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稻花香”三个字,且涉案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在醒目位置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农庄”,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稻花香”,将其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权。
即使“稻花香农庄”是三绿源公司当地的大米生产基地,但三绿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对大米生产基地的描述性使用的范围,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权。
一、二审法院根据商标法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三绿源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及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三绿源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三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