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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804号
案件名称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04号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五甲街50弄2号。

法定代表人:章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章仁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单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相同,双开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单开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只构成近似,双开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及产品图片已经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主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图案相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本外观设计背面不常见,故省略设计1、2后视图。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蔡龙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一丰巢柜中提取了单号为518771627351的优速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在蔡龙飞查看后重新包装,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进行封装。

2019年2月20日,蔡龙飞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后,点击查看订单号“275595822419085924”项下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卖家信息为“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物流信息中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518771627351,并浏览该订单号项下的商品图片。

该店铺卖家信息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一致,且该店铺页面载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厂家直销品质保障产品实拍优质服务”等企业介绍信息。

2019年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5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一个单开、一个双开),在产品面板及内附的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

经查询,该标识系被告申请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授权外观设计1的立体图中,面板的左下角和右上角均有长方形和正方形交错组成的花纹设计,按键上方有一长条形的指示灯。

经比对,原告认为,单开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

双开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1、设计2相比,两者相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按键上的指示灯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宽一点短一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长一点;

2.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分别是单开和三开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中一款单开的认可与设计1近似,另一款双开的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均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虽然也有长方形和正方形交错分布的图案,但该图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并不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墙壁开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在面板的左下角和右上角均有长方形和正方形交错组成的花纹设计,仅在个别花纹位置和指示灯长宽等有细微差别。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双开设计的区别,因双开设计系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页面上显著位置标明“厂家直销品质保障产品实拍优质服务”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合格证上均印有被告注册的商标,且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制造、加工,其辩称仅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入,但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和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四是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就相同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63362.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温州奥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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