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17民初144号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雄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甑泽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庄,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帐本公司)与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金账本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金帐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甑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金账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金帐本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登报向原告道歉,消除因侵犯原告商标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赔偿因侵犯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50000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2004年11月25日成立的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从2010年5月21日起正式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金账本”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
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为把公司营造成全国知名品牌,公司不惜重金,全公司上下全员参与历经多年辛苦营销终成全国知名品牌公司。
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成立,其将“金账本”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在其对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重点突出“金账本”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告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同出一家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金账本”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使原告蒙受企业名誉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达州金账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达州金账本在申请设立时,未侵犯广东金帐本的商标权。
1、达州金账本的企业名称系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并许可使用的。
2、广东金帐本的注册商标“金账本”系普通商标,无特殊保护;
第二,广东金帐本主张达州金账本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证据不足。
1、达州金账本没有突出使用广东金账本的注册商标“金账本”。
2、广东金帐本主张达州金账本在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金账本”三个字的证据不足。
第三,达州金账本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广东金帐本的知名度并未辐射至达州地区。
广东金账本证明其知名度辐射至达州的证据不足,经查,截止达州金账本申请设立时,广东金帐本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并无分店或分部。
2.广东金帐本关于其知名度的陈述与实际不符。
广东金账本并无其所陈述的100多家分公司。
广东金账本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第四,广东金账本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第五,司法实践中,存在相似案例,司法人员也认同代理人的上述意见。
综上,达州金账本既未侵犯广东金账本的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谈不上赔偿损失,故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金帐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的工商查询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被告达州金账本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达州金账本公司户外广告,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23日,其登记设立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被告的设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原告公司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原告是行内知名企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蒙受了企业名誉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在全国行业内造成了巨大混乱。
被告达州金账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计咨询、税务咨询、投资咨询;
代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年检申请;
计算机软件开发;
代理记账;
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教育咨询等。
2017年6月14,案外人东莞市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78373号“金账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会计;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进出口代理;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审计;
开发票;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自动售货机出租。
同日,案外人东莞市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78877号“金账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1类:培训;
教学;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
录像带发行;
翻译;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健身俱乐部;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2018年6月26日,第19778373号和第1977887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
税务服务;
审计服务;
代理记账服务;
会计咨询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服务);
知识产权服务;
商务咨询服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服务);
工商咨询服务;
贸易咨询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机构商务代理服务;
销售;
软件。
同时查明,被告达州金账本公司在公司外部招牌、广告上使用了“金账本”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广东金帐本公司是第19778373号和第19778877号注册商标“金账本”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达州金账本公司主要提供审计、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与涉案“金账本”注册商标第35类属同类服务,其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金账本”相同的商标标识,应当认定构成对原告“金账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或者与他人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达州金账本公司在企业登记和户外广告宣传牌中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金账本”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类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将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告服务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将“金账本”作为字号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以及经营地所属区域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行政部门核准注册,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
因原告已注册“金账本”商标,被告虽依法登记,但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并在与原告类似业务范围内使用,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19778373号和第19778877号注册商标“金账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在名称上使用含有“金账本”的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账本”字样;
三、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