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7号E栋。
法定代表人:薛松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8-A2-501。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纳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4号楼2-18W室。
法定代表人:钱旭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磁公司)、被上诉人宁波瑞纳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纳森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多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其主要理由为:(一)乐尔公司、瑞纳森公司及希磁公司存在人员和业务混同,而王建国为希磁公司和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希磁公司为乐尔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且在2016年3月8日前,王建国为瑞纳森公司的高管。
(二)本案所涉专利系在王建国一手操控下,在乐尔公司、瑞纳森公司及希磁公司之间完成的转移。
乐尔公司将王建国从多维公司离职一年之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害了多维公司的权利,故本案需查明的核心事实在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王建国的职务发明创造。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乐尔公司以王建国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该侵权的事实发生在江苏省无锡市。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江苏省无锡市。
乐尔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及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行为,直接造成多维公司丧失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损害结果,多维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鉴于多维公司、乐尔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从便于查明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量,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希磁公司先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在原审法院裁定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后,乐尔公司又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
鉴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两公司具有明显的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恶意,已经妨碍了本案诉讼的正常进程。
乐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其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原始申请人均为乐尔公司,之后才由乐尔公司将本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瑞纳森公司,继而由瑞纳森公司转让给希磁公司。
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当事人为多维公司与乐尔公司。
因此,为便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案件,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希磁公司未作答辩。
瑞纳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多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共计两项:一是请求判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二是请求判令乐尔公司、瑞纳森公司和希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
可见,多维公司在本案中既提出了专利权权属确认的诉请,又提出了金钱给付的诉请。
多维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系由乐尔公司将诉争专利的发明人王建国在多维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专利所引发,进而认为乐尔公司、瑞纳森公司和希磁公司之间先后转让诉争专利申请权的行为,本质上构成对多维公司就该专利所享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多维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为主张涉案专利权权属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和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述三公司共同承担。
鉴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希磁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属争议主要发生在多维公司与希磁公司之间,多维公司与乐尔公司、瑞纳森公司之间不存在诉的实质利益,显然忽视了多维公司针对乐尔公司、瑞纳森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控,并向该两公司明确提出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
亦即,根据多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多维公司与乐尔公司、瑞纳森公司之间存在实体争议。
因此,原审上述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的相关内容,自2017年1月4日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乐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且本案涉及专利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瑞纳森公司和希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浙江省宁波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多维公司选择向乐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多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乐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多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在本院已经支持多维公司上诉请求的情况下,对乐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再单独进行评述。
需要指出的是,案由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对诉讼标的的归纳概括,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
本案中,多维公司既提出了专利权权属确认的诉请,又提出了金钱给付的诉请,并围绕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初步的证据。
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另,乐尔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乐尔公司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
原审法院针对希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原审裁定,认为希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成立,并决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于此情形下,乐尔公司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89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欧宏伟、张晓阳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张 华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薄膜磁阻传感器元件及薄膜磁阻电桥”发明专利(ZL201210205391.1)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实体争议;
案由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希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纳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因涉嫌将他人职务发明创造擅自申请专利并引发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管辖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案由是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对诉讼标的的归纳概括,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