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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451号
案件名称霍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刚;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营市志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刚,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营市志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8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仑,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嵩,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霍刚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东营市志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宏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刚申请再审称,1.第22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阀芯如何实现转动的理由超出了专利说明书的范围及专利权人当庭的意见陈述,违反了请求原则、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

2.关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清楚地、毫无疑义地获知密封空间的刮泥槽是如何将泥沙刮出阀芯的,无法实现这一技术内容。

说明书没有说明如何确保“阀芯能变换角度”及“每次变换30度”。

3.权利要求1中记载“阀芯能通过变换角度,每次变换30°”,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4.权利要求1中缺少能推动阀芯变换角度并使阀芯每次变换30°的构件,致使其所解决阀芯每次变换30°实现更大范围喷冲的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5.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无法将泥沙从刮泥槽中刮出,以及无法实现阀芯每次变换30°的技术目的,不具备实用性。

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再审本案。

志宏公司提交意见称,1.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已明确记载了是通过波浪齿来实现阀芯转动的,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都是在此范围内进行的讨论和认定,没有超出专利说明书范围及专利权人当庭的意见陈述。

波浪齿的作用在无效审查及诉讼过程中都进行了多次充分的讨论。

即使说明书及专利权人未详述波浪齿的具体形状、作用过程,复审机关依然能依职权对该公知常识进行审理。

2.对“避免阀腔内的泥沙沉积致阀堵塞”以及“阀芯能变换角度(每次变换30°)以实现更大喷冲范围”这两个技术问题,说明书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3.说明书已给出了如何实现转动30°的至少一种具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权利要求书中亦限定了用于变换角度的构造的设置位置及方式,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4.说明书详细说明了具体技术方案,显然具有实用性。

5.本专利的创造性不在于波浪齿这一机械设计本身,而是将公知常识中的波浪齿构造运用于海洋钻井平台桩靴喷冲装置中,通过在挡圈、凸环上分别设置波浪齿,并特别设置刮泥槽等结构,组成一个新的机械方案,能够实现以往没有出现过的可旋喷冲的技术效果。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22928号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听证原则和公正执法原则的问题。

根据口审记录表,针对霍刚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志宏公司在口审中阐述了阀芯如何实现转动,霍刚对此亦陈述了相关意见。

第22928号决定对阀芯如何实现转动的阐述并未超出本专利说明书及志宏公司阐述理由的范围,也未超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故第22928号决定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且无证据证明第22928号决定违反公正执法原则。

霍刚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问题。

首先,关于“避免阀腔内的泥沙沉积致阀堵塞”的技术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理解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能够理解会有少量混合有泥沙的海水通过密封圈渗透到阀体与阀芯、端盖之间的空腔中,造成阀体内壁上少量泥沙沉积,进而能够理解本专利正是通过“凸环下部有刮泥槽”的结构,在供水压力变化时随阀芯移动将行进路径上的阀体内壁上所沉积的泥沙刮掉,保证阀芯的正常工作过程。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于上述结构特征及相应技术问题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其次,关于说明书对“阀芯能变换角度(每次变换30°)以实现更大喷冲范围”技术问题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理解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能够理解在阀芯实际工作过程中,喷冲产生的反作用力以及出水口附近海水扰动的不同都能够使得阀芯在周向产生一定转动,水压对于凸环波浪齿的作用力也能够推动凸环发生一定转动。

同时,说明书已经公开了喷冲装置尤其是挡圈及凸环波浪齿的结构特征,并且描述了其所要实现的使阀芯能够规则变换角度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理解上述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完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实现控制阀芯的30°角度变换。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于上述结构特征及相应技术问题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三)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并具有实用性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阀芯能通过变换角度,每次变换3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且保护范围是明确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记载阀芯每次变换30°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凸环顶端设有一个挡圈,挡圈通过螺钉固定在阀体上,挡圈下部设有波浪齿,凸环上部也设有波浪齿,挡圈上的波浪齿与凸环上部的波浪齿相吻合,阀芯能通过变换角度,每次变换30°,让喷冲范围更充分”“凸环下部有刮泥槽”,整体上反映并实现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使独立权利要求1区别于其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后,基于说明书对刮泥槽将泥沙刮出阀芯、以及阀芯能通过变换角度,每次变换30°的技术方案已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上述技术方案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均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凸环顶端设有一个挡圈,挡圈通过螺钉固定在阀体上,挡圈下部设有波浪齿,凸环上部也设有波浪齿,挡圈上的波浪齿与凸环上部的波浪齿相吻合,阀芯能通过变换角度,每次变换30°,让喷冲范围更充分”;

(2)“凸环下部有刮泥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通过采用该技术特征,实现了阀芯能够变换角度并且使得每次变换角度为30°的技术效果,证据1、2也均未涉及使阀芯变换角度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1、2均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者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相对于证据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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