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45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O。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南贯集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G。
投资人:吴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先后取得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第4638026号的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原告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
被告作为当地大型加油站,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
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是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受委托人,商标权所有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应以委托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为诉讼主体。
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和《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利。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维权费用1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只是被授权可以使用商标及维权,但是诉讼主体资格仍然是委托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第一张照片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一致,第二张照片和第五张照片被告并无这两个标识,对第四张照片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加油站现场照片四张、中国石化加油站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加油站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作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在公证保全证据后更改的,从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立式广告牌中的“快捷”二字与其他牌子的新旧程度不一样,应当以公证书保全证据为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一,因授权书中均表明被授权人可“以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取证公证书,法庭告知被告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被告在限期内未申请复查,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证明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第1385942号“半圆图形+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起,后经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使用上述商标,被授权人可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4638026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起,后经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等使用上述商标,被授权人可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2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名称。
2019年9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来到位于济宁市××××社区附近319省道路东标有“东方石化”字样的加油站,在该加油站加油,公证人员对加油站外观及站内现场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356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
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上的标识为“半圆图形+东方石化+DFOPEC”,与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在图形、汉字、英文字母的元素排列位置一致,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被告在其品牌柱上使用了小人图形,与原告第4638026号图形注册商标图形一致,仅小人图形的朝向方向相反,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另查明,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建安,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住所地为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南贯集村。
经营范围为乙醇汽油、柴油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合法授权对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型均为第37类的车辆加油站等,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服务类别与之相同,且在图形、数字、元素排列、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品牌柱等位置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服务类型、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地点及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575元,被告济宁高新区东方加油站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