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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平、隆隆株式会社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5民终1429号
案件名称吴卫平、隆隆株式会社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卫平;株式会社non non;柳濑勳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株式会社nonnon),住所地日本国岐阜市美園町二丁目4番地。

法定代表人:柳濑勲,该会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濑勲,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日本国公民,住日本。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卫平因与被上诉人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首次开庭时吴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虎、被上诉人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吴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虎、被上诉人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卫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中未约定通知义务故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无通知义务,系主观臆断且违背客观实际。

基本事实经过是,双方签订商标转让文件后,即由柳濑勲负责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柳濑勲联系了日本律师,签署委托日本律师办理商标转移登记的委托手续,吴卫平只是在柳濑勲寄来的委托日本律师的文件中签过字。

签字后,吴卫平再无关于商标转让办理进程的任何信息,开始吴卫平还曾询问过朱成勇律师(《补充协议》签订时柳濑勲的代理律师)商标转让进度,但也迟迟未得到答复。

直到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提起本案诉讼,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仍未向吴卫平转交相关商标转让完成的任何法律文件和手续,故吴卫平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作为商标出让受益人,而商标转让完成是其收取款项的必备条件,作为一种交易习惯,受益人也当然地具有告知义务;

2.吴卫平身在中国,去往日本相对不便,更对日本法律不熟悉;

而柳濑勲身在日本,且委托日本律师等事项均由其完成,其可以直接与委托律师沟通,明显掌握着信息优势,可以随时反馈信息;

3.如果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不具有告知义务,那吴卫平如何得知商标转让是否已完成,商标转让款项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4.日本高岛国际特许事务所于2014年3月10日的函件也已证明吴卫平具有告知义务,该函件第四条第1款“按照阁下的指示,有关权利人从柳濑勲变更为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已经完成”,第2款“本文件中包含了需呈送给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关转让文件”。

上述条款可看出,委托日本律师办理商标转让的是柳濑勲,日本律师已经将商标转让完成的文件交给了柳濑勲,并要求他交给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濑勲在掌握全部信息和文件的基础上具有告知义务,否则无权要求吴卫平支付商标转让款。

二、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商标权转让涉及的30万元是补贴,不是转让款。

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原本是中日合资企业,该公司于2006年先在中国国内申请了“IMPEL”商标,由于当时还打算进军日本市场,就让柳濑勲在日本也申请防御性的“IMPEL”商标,该日本商标至今未使用过,日方柳濑勲退股后,该日本商标对柳濑勲并无意义,故双方协商将该商标转让给吴卫平,吴卫平补贴30万元,该费用包含申请注册、年度维护、转让、律师费等费用,故该30万元是为了补贴日方注册产生的费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费,是一种自愿性的给予,不是建立在等价有偿基础上,不适用违约罚则。

三、一审判决认定吴卫平曾收到柳濑勲寄送的函件与事实不符,吴卫平至今未收到柳濑勲寄送的任何催收函件。

庭审中柳濑勲提交的快递凭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要求:1.寄件凭证未翻译成中文,且字迹模糊无比,根本无法看清纸面记载内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该证据无效。

2.“快递查询”来源不明,吴卫平曾登录快递网站查询,却并无编号为“8179826443”的快递信息内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该证据也未翻译成中文本,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

而且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将“快递查询”作为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

吴卫平认为,如果该快递为真实寄送并签收,柳濑勲就应该提供吴卫平的签收凭证,否则无法证明柳濑勲所述为真实。

此外,即使认定邮件被王瑜琼签收,由于王瑜琼并无吴卫平的授权,效力也不能及于吴卫平。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为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没有通知义务、催讨函件已送达,本案也已超出诉讼时效。

高岛事务所的函件显示全部转让完成文件已于2014年3月10日前交给柳濑勲,故商标转让完成时间应早于2014年3月10日,《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显示申请时间是2014年3月4日,《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显示转让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因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吴卫平应在2014年3月12日前付款,故即使柳濑勲的催讨函件在2014年3月16日送达,本案也超出了诉讼时效。

四、本案应中止诉讼。

从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来看,商标转让完成时间在2014年3月,至今已过去整整四年多时间,至今吴卫平未能得到受让商标的商标证书及相应文件、资料。

基于商标的时效性,吴卫平已另案提起商标权诉讼,要求解除2013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商标转让的条款,吴兴区法院已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并由同一审判人员审理,故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二审辩称:一、吴卫平约定支付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30万元且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双方《补充协议》约定,3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将案涉商标权转让给吴卫平或吴卫平指定的公司后一星期内。

2.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已提交了案涉商标权转让的证据材料,其中日本特许厅的《商标登陆完毕通知书》可证明2014年3月18日案涉商标转让至吴卫平指定的公司名下,吴卫平应在2014年3月25日支付30万元。

3.吴卫平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涉30万元价款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为商标权转让款,吴卫平称系补贴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吴卫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法律并未规定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有告知义务,也没有规定这是付款的必备条件,双方亦未作出过类似约定。

吴卫平作为其指定的商标受让公司的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先直接向高岛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转让登记事宜;

之后,柳濑勲作为商标转让登记中的登录义务者参与转让,于2014年1月30日按要求签署转让证书及单独申请承诺书,再由高岛事务所向日本特许厅提交申请书。

可见,双方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根本不存在吴卫平委托柳濑勲办理的事实。

2.吴卫平系对高岛律师事务所2014年3月10日函件进行了曲解。

该函件是高岛事务所写给柳濑勲的;

文件名是《关于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的申请通知》,即该事务所将商标转让申请已向日本特许厅提交的事情告知柳濑勲;

该函件所指的事件内容是整理编号、登陆编号、商标名称和类别区分;

该函件随函附给柳濑勲的文件是《商标转让登录申请书》、转让证书及单独申请承诺书和费用请求书;

函件的第四条只是备注,其第1款提出转让手续已办好,即商标权利人已登记核准为吴卫平指定的公司,第2款提示高岛事务所会将同样内容的文件送给商标受让公司,根本不存在让柳濑勲转交文件的内容。

需要指出,高岛事务所2014年3月10日出具函件时,商标在日本特许厅的转让过程尚未完成,还不存在商标权转让登记完毕的通知,3月10日是高岛事务所完成自己事务的时间,案涉商标经日本政府确认并转让登录完成的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

3.吴卫平称未收到任何催收函件,不符合事实。

柳濑勲在日本通过DHL国际快递寄给吴卫平,经柳濑勲查询,快递于2016年3月16日送达并签收,寄达地点为吴卫平所在的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签收者是该公司员工王瑜琼,故对吴卫平产生效力,相应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二审将再提交补强证据。

商标转让完成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吴卫平应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催讨函件于2014年3月16日寄到,发生时效中断效力,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四、吴卫平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没有依据。

对于吴卫平另案起诉的事情,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并不知晓。

吴卫平称另案和本案有密切联系性和同一性,应在本案一审中进行抗辩和反诉,另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卫平向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支付商标转让款30万元;

2.吴卫平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为71925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吴卫平承担。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吴卫平支付《补充协议》E项中的应付余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吴卫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将其拥有的在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33.9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8万元)股权按原价转让给吴卫平,吴卫平另行补贴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112万元。

二、具体补贴112万元分类如下:A.柳濑勲将其拥有的日本“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到吴卫平或吴卫平指定的公司名下后,可补贴30万元;

B.本次股权转让中出让方承担相关费用10万元;

C.向徐建英支付15万元损失赔偿金;

D.向朱成雄支付律师费45万元;

E.其余部分支付柳濑勲。

本协议生效后,符合付款条件后一星期内付款”。

2013年8月5日,柳濑勲向吴卫平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补充协议约定的112万元中的72万元。

2014年3月18日,柳濑勲将“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并登记至吴卫平指定的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14日,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出具证明书,载明“本次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万元,除《补充协议》的A条款涉及的30万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均在2013年8月5日前履行完毕。

本证明效力优于以前及以后的所出证明”。

2016年3月,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通过DHL国际快递(单号8179826443)向吴卫平邮寄催收函,要求吴卫平履行30万元的付款义务,该函件吴卫平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

现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要求吴卫平支付商标转让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吴卫平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商标权转让义务,吴卫平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要求吴卫平支付商标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要求吴卫平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考虑到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确因吴卫平违约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为吴卫平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要求吴卫平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E项中10万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本次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万元,除《补充协议》的A条款涉及的30万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均在2013年8月5日前履行完毕”,故对于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吴卫平抗辩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在商标权转让登记完成后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就通知义务进行约定,故按照协议约定吴卫平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吴卫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吴卫平抗辩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提交的DHL国际快递单及快递追踪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3月向吴卫平催讨过涉案款项,诉讼时效于2016年3月重新起算,故本案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吴卫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卫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卫平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负担2101元,吴卫平负担6368元。

二审中,吴卫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1.(2018)浙0502民初3777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和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吴卫平已就商标权转让争议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本案应中止诉讼。

证据A2.第5024034号案涉商标在日本特许厅的查询情况反馈(含翻译件)一份,认为系由日本恩田国际特许事务所(以下简称恩田事务所)的恩田诚律师通过日本特许厅查询所得,用以证明三点:第一,案涉商标注册年月为2007年2月9日,商标持有人为柳濑勲,办理编号018607,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9日;

第二,案涉商标于2014年3月5日转让给湖州市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

第三,案涉商标涉及的商品目录范围。

证据A3.吴卫平办公室的照片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吴卫平办公室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实,在王某所称的位置是看不到办公室里面的。

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今未收到法院递送的上述材料,对该案不清楚;

该证据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请是追讨转让款,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无证据效力。

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材料上看,是恩田事务所与“时下愈益康泰”的关系,“时下愈益康泰”的身份不明确,与吴卫平是何种关系也不明确;

资料来源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来源于日本特许厅,故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通过对比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材料内容也是不完整和断章取义的,其中没有《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的相关内容;

对翻译的正确性有异议,翻译件中将2014年3月5日的“受付日”翻译为“办理日”是错误的,应理解为“受理”商标转让申请的日期;

将受让人翻译为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也系错误,应为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

对证据A3,只能证明吴卫平办公室目前的情况,但当时王某随郑蒸去吴卫平办公室催讨款项时,办公室的玻璃墙帘子并未拉下,也没有摆放衣架,王某在办公室外面可以看到里面的情况。

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B1.×××@qq.com邮箱截图以及编号8179826443的快递面单扫描打印件各一份,称代理人高勇年就催讨函送达一事致电DHL客服中心,该客服中心向高勇年电子邮箱发送了2016年3月催讨函快递寄出面单的扫描件,用以证明2014年3月柳濑勲向吴卫平发送催讨函件的事实。

证据B2.柳濑勲邮寄给吴卫平的8179826443快递寄出面单(含翻译件)和签收面单(含翻译件)扫描打印件一份、署名为郑蒸的《证明》原件一份,称系案外人郑蒸就催讨函送达一事致电DHL公司客服中心,客服人员以li.×××@dhl.com的邮箱向郑蒸的non×××@163.com的邮箱发送了2016年3月催讨函快递的送达信息扫描件,郑蒸又通过其邮箱转发至代理人高勇年的908×××@qq.com邮箱,用于证明郑蒸曾是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

该快递由王瑜琼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

证据B3.湖州市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王瑜琼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王瑜琼系吴卫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的员工。

证据B4.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卫平系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地点,并证明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4日注销。

证据B2-B4,另用以证明2016年3月柳濑勲向吴卫平发出催讨款项快递的事实。

证据B5.日本特许厅网站对案涉商标查询信息截图(含翻译件)打印件七页,用以证明案涉商标转让申请日是2014年3月5日、《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发出日期是2014年4月4日(日本特许厅2014年3月18日制作完成通知书后4月4日才发出);

并证明登记在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商标于2017年2月9日因存续期满而消灭;

另证明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申请过商标注册证的补发。

证据B6.柳濑勲于2014年7月2日发给吴卫平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2日吴卫平到日本与柳濑勲见面,谈及案涉商标已转让给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但吴卫平有意将案涉商标转让给他人,请柳濑勲帮忙,柳濑勲在当年7月将联系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吴卫平,并将吴卫平应支付30万元的《补充协议》作为附件也发给了吴卫平。

证据B7.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称2015年12月郑蒸曾到其家中让其一起去到吴卫平的公司讨钱,到了公司郑蒸一个人进入吴卫平办公室,其没有进吴卫平的办公室,只是在办公室外面隔着玻璃看到郑蒸给了吴卫平一张或两张纸,纸上系日文,十余分钟后郑蒸离开,途中郑蒸曾告知其是一个日本人将商标给了吴卫平,吴卫平没付钱,故帮这个日本人讨钱,但吴卫平仍不愿付钱。

用以证明2015年年底时柳濑勲委托郑蒸向吴卫平催讨过商标转让款。

证据B8.委托书(含翻译件)原件一份,内容为柳濑勲委托郑蒸向吴卫平催讨商标转让款30万元,系证人王某提交(王某称系郑蒸庭前向其交付的,其不能确认该委托书就是郑蒸在吴卫平办公室交给吴卫平的那张纸),用以证明该委托书系柳濑勲向郑蒸出具的委托书,郑蒸持该委托书向吴卫平催讨过30万元款项。

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另申请案外人郑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郑蒸旁听了本案二审第一次庭审,故对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吴卫平质证认为,对证据B1,如系通过DHL公司查询应由该公司盖章证明,本案争议点在于催收函是否签收,如签收应提供签收件而非寄送件,并由第三方盖章确认。

对证据B2,郑蒸的查询有无柳濑勲授权不清楚,如无授权则合法性有异议;

如该证据由DHL公司提供,则应由公司或公司法务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而不应由客服提供,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经询问王瑜琼本人,其无法确认快递是否系其签收,笔迹相似但有所不同。

对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瑜琼作为公司员工,无权代吴卫平签收快件,如签收也不产生法律上的送达效力。

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B5,真实性有异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同,一审提交证据《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中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该份证据则为2014年4月4日,吴卫平认为一审证据更客观;

网页证据的公正性无法确认;

吴卫平坚持认为2014年3月5日是转让完成日。

对证据B6.该邮件背景是因柳濑勲未告知商标转让结果,故吴卫平去日本面见了柳濑勲,柳濑勲称日本一家公司侵犯了案涉商标,其交涉后对方提出高价收购案涉商标,同时其表示如果价格高想转让给这家公司,要求吴卫平放弃受让并征询吴卫平意见,吴卫平同意了,之后就不再去管案涉商标的事情了,所有的收购洽谈都是柳濑勲在经办的;

柳濑勲发送该邮件的目的是让吴卫平同意将商标转让给这家日本公司,也即双方原商标转让协议终止,根本不是为了催款,如果是催款应当发商标证书或转让文件作为附件;

邮件中称要征询吴卫平“同意”,是指同意变更双方原协议,让案涉商标由柳濑勲转让给第三人,故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B7,证人与吴卫平不认识,也没有和吴卫平碰面,郑蒸和吴卫平说了什么证人都某是听说,不是直接证据,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吴卫平的办公室虽有玻璃墙,但除一面外墙外,其余三面都是衣架挂满长衣服,且玻璃墙面有塑料帘,除非站在办公室门口否则从外面是看不到办公室内情况的,而若王某在门口则吴卫平就会发现;

王某既然是郑蒸叫来的,但却不一同进入办公室,违背常理。

对证据B8.从未见过该委托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的日期是否真实应通过补充提交邮寄凭证、往来机票等方式来作证。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A1,仅能证明吴卫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被受理,不能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具体理由于下文中阐明)。

对证据A2,该证据系由日文文本和翻译件组成,日文文本仅在首页加盖了恩田事务所的公章,并无骑缝章,也无日本特许厅的公章,但日文文本的部分内容可以通过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提交的证据B5所来源的网站(www.j-platpat.inpit.go.jp)得到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可核实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不可核实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由吴卫平当庭提交,表明其对委托恩田事务所查询一事是认可的,故合法性亦应予认可;

“时下愈益康泰”是书面敬语而不是某个主体,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中可核实部分对其上所载内容的证明力;

但是,双方均认可翻译件对案涉商标受让人的翻译错误,故本院依据双方陈述认定案涉商标的受让人是“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翻译件中记载的“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

另,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标权利已于2014年3月5日向吴卫平转让完毕(具体理由于下文中阐明)。

对证据A3,由于该份证据系用于反驳王某的证言,而本院对王某证言的证明力未予确认(具体理由于下文中阐明),故该证据已无举证的必要,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认证。

对证据B1,快递的寄出面单经本院向DHL公司核实,并登陆高勇年电子邮箱查验,认定其中所载内容为真实,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中所载内容的证明力。

对证据B2,快递的寄出和签收面单经本院向DHL公司核实,并登陆郑蒸、高勇年电子邮箱查验,认定其中所载内容为真实;

吴卫平称曾询问过王瑜琼本人,但对该“询问”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王瑜琼出庭作证,故其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柳濑勲的代理人将郑蒸的查询结果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表明柳濑勲对由郑蒸进行查询是认可的,该证据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DHL公司作为对本案纠纷中立的第三方,其处保存的邮寄凭证的证明力较高,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直接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快递寄出和签收面单对其中所载内容的证明力;

对于郑蒸的股东资格,仅在其自己出具的书面材料有所提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股东资格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证据B3、B4,吴卫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中所载内容的证明力。

对证据B5,其中的日文文本可以通过登陆网站(www.j-platpat.inpit.go.jp)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商标权已于2017年2月9日因到期而消灭,但该节事实对本案裁判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再予以认定;

该证据中未标注2014年4月4日是《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在“注册证书(补发)”一栏亦没有标注补办人信息,故不能证明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和商标注册证的补办主体。

对证据B6,该证据内容为商议将商标权出售给案外人事宜,并无明确的向吴卫平主张权利的表述,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证据B7,证人未直接亲历催讨过程,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B8,系由证人提交与证人证言配合使用,但证人称该证据是开庭前别人给的、其并不能确定该份证据就是其证言里“案外人郑蒸受托催讨债务时”出示的那份材料,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依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同时对一审判决在案涉商标受让人、案涉款项催讨函件快递签收人认定上的瑕疵予以纠正):2013年7月26日,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吴卫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将其拥有的在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33.9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8万元)股权按原价转让给吴卫平,吴卫平另行补贴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112万元。

二、具体补贴112万元分类如下:A.柳濑勲将其拥有的日本“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到吴卫平或吴卫平指定的公司名下后,可补贴30万元;

B.本次股权转让中出让方承担相关费用10万元;

C.向徐建英支付15万元损失赔偿金;

D.向朱成雄支付律师费45万元;

E.其余部分支付柳濑勲。

本协议生效后,符合付款条件后一星期内付款”。

2013年8月5日,柳濑勲向吴卫平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补充协议约定的112万元中的72万元。

2014年3月18日,柳濑勲将“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并登记至吴卫平指定的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14日,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出具证明书,载明“本次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万元,除《补充协议》的A条款涉及的30万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均在2013年8月5日前履行完毕。

本证明效力优于以前及以后的所出证明”。

柳濑勲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编号为8179826443的DHL快递向吴卫平寄出了催收30万元款项的函件,收件人姓名为吴卫平、地址为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吴卫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快递于2016年3月16日被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王瑜琼签收。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卫平以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未履行商标权转让完成的告知义务和相关文件的转交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提起了解除双方《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民事诉讼。

该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为(2018)浙0502民初3777号案件,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吴卫平提起了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商标权转让完成的时间;

二、本案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三、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是否具有通知商标权转让完成的义务,该义务是否构成支付30万元款项的前提条件;

四、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对争议焦点一,本案证据中先后存在多个时间点,主要是:2014年3月5日(日本特许厅《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上记载的案涉商标权转让申请的“受付”日期)、2014年3月10日(高岛事务所写给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的《关于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的申请通知》上标注的日期)、2014年3月18日(日本特许厅《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的落款日期)。

吴卫平认为,应将2014年3月5日“受付”日期认定为案涉商标权转让完成的日期;

但是,对日文中“受付”日期的含义,吴卫平一审提交的翻译件中将其翻译为“委托”日期、二审提交的翻译件中将其翻译为“办理”日期(未注明是开始办理日期还是办理完成日期),可见,无论哪种翻译均未明确将其解释为商标权转让的“完成”日期。

并且,根据日本特许厅《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以及翻译件中的表述,在同一份文书中,其用于表达汉语中“完成”这一含义的日文文本所用词汇是“済”,明显不同于“受付”。

因此,本院对吴卫平将2014年3月5日“受付”日期认定为商标权转让完成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高岛事务所制作的《关于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的申请通知》标注的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对其备注第1条内容,翻译件中将其译为案涉商标权利人由柳濑勲变更为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已完成,但经与日文文本核对,日文文本表述为“移転登錄申請”的手续完成。

而在同一份翻译件中,其开头部分对“移転登錄申請”的翻译是“转让登记申请”,可见该份通知告知的其实仅是商标权转让登记的“申请”的手续已完成,而不是商标权转让已完成,因此2014年3月10日同样不能认定为商标权转让完成的日期。

本院认为,商标权转让的基本流程顺序是,先提交转让申请材料,再由日本国商标主管部门受理与审核,转让完成的日期应以日本国商标主管部门确定的日期为准。

因此,一审根据日本国特许厅《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将该通知书的作出日期(落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认定为案涉商标权转让的完成日期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DHL公司提供的快递寄出面单和签收面单(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可以认定柳濑勲在2016年3月14日通过编号为8179826443的快递向吴卫平寄出了催收30万元款项的函件,收件人姓名为吴卫平、地址为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吴卫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快递于2016年3月16日被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王瑜琼签收。

吴卫平虽对上述送达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吴卫平另主张,即使王瑜琼签收了快件,也不产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院认为,此处的“应当到达”又称拟制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或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相对人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

在该情形下,如果权利人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内心效力意思以及行为(表意行为和送达行为),即使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债务人,但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曾对债务人发出该意思表示,就应该认定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若王瑜琼签收快递后向吴卫平进行了转交,则该催讨函件已实际到达吴卫平,此时可以产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力;

即使王瑜琼签收快递后未向吴卫平转交,柳濑勲寄出的催讨函件也符合“应当到达”的要求,同样可以产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力。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案涉30万元的付款期限为商标权转让完成后一周内,即2014年3月25日前,诉讼时效本应至2016年3月25日,现柳濑勲向吴卫平发出的催讨函件于2016年3月16日被签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再计算,故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对争议焦点三,吴卫平主张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具有通知义务,且该义务构成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主要理由是:第一,通知属交易习惯;

第二,柳濑勲获取信息更方便,委托律师办理转让的手续均系柳濑勲负责;

第三,若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不告知,吴卫平无法知晓商标权转让是否完成;

第四,高岛事务所的函上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吴卫平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吴卫平作为案涉商标权的受让人,其自身也是委托高岛事务所办理商标权转让的委托人之一,在此情况下,对所委托的事项,吴卫平可以正当地通过被委托人查询转让进度,并非没有获知商标权是否转让的渠道;

在吴卫平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其关于转让方负有通知义务、该义务构成付款前提条件且属于交易习惯的主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吴卫平并未对此举证。

第二,吴卫平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工作,且经当庭询问,其表示会讲日语,故其也有能力向柳濑勲和被委托人询问商标权转让的进度。

第三,吴卫平称其在商标权转让委托过程中只签了一份柳濑勲寄来的授权书,其余均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同样,其也没有提供向柳濑勲询问而柳濑勲拒不告知其商标权转让情况的证据。

第四,前文已论述,高岛事务所2014年3月10日的《关于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的申请通知》只是用于告知委托其办理的商标权转让“申请”手续已完成,并非是告知“转让”已完成,实际上,日本国特许厅的《商标登录完毕通知书》直至2014年3月18日才作出。

因此,高岛事务所这份申请通知虽备注有“本文件中包含了需呈送给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关转让文件”,但由于这些文件并不包括告知商标权转让是否完成的文件,故并不能由此得出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负有告知商标权转让已完成的义务或转交商标权转让已完成的相关文件的义务。

对争议焦点四,本案中,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起诉吴卫平履行《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吴卫平以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未履行商标权转让完成的告知义务和相关文件的转交义务为由进行了抗辩。

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卫平又以隆隆株式会社和柳濑勲未履行告知义务和转交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提起了解除双方《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诉讼[(2018)浙0502民初3777号案件]。

吴卫平认为,两案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性和事实认定的同一性,合同条款是否撤销具有前置性,另案判决结果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吴卫平在(2018)浙0502民初3777号案件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已含盖于本案提出的抗辩事由中,而本案为在先的诉讼、(2018)浙0502民初3777号案件为在后的诉讼,如果在后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则本案无须中止诉讼;

如果在后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则两起案件在裁判结果上处于互为依据的状态(对同一合同条款的履行与解除是相互排斥的,支持其中一项必然意味着否定另一项),此时应对在后的诉讼进行中止,而不应中止在先的诉讼,此种情况下,本案也不应当中止诉讼。

综上,本院对吴卫平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对吴卫平上诉提出的案涉30万元款项不是商标权转让费而只是补贴,故不应适用违约罚则的主张。

本院认为,无论该笔30万元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关于该笔款项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的约定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违反此种合同约定同样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综上,吴卫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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