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547号 原告:平衡体公司(BALANCEDBOD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828-1111萨克拉门托88街5909号(590988thStreet,Sacramento,CA95828-1111,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肯•恩德尔曼(KenEndelman),该公司主席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瑞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衡体公司与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衡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张思悦,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2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整训练装置”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ZL20123001××××.3号、名为“重整训练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大量制造并通过网络向包括上海在内的诸多城市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主张的100万损害赔偿有充分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仅是简单零配件的组合,市面上早已有同样产品,被控产品系其他公司生产,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专利情况,且已不再进行组装及销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重整训练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1××××.3,目前专利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形状。
2018年4月13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所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账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并浏览“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显示相关内容。
其中,“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于2018年2月6日、3月12日分别向“137××××4491”发送《2017国内价格表.pdf》、《2018国内价格表.pdf》文件,《2018国内价格表.pdf》中有“2018铝合金小白床低脚(AR007L)”(价格为14800元)、“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价格为15800元)产品,并称“小白床15800”、“四月份开始陆续发货”;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于2018年4月11日向“137××××4491”发送合同一份,显示所售货物名称为“铝合金小白床中脚”的产品一台(标注单价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被告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支付了购买费用的转账截图,之后“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领(付)款凭证截图,其上标注领款人为被告并盖有其公章,领款金额为人民币14773元,用途为铝合金小白床采购;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为“新邦单号:80693808”。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自2018年3月3日起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
2018年4月16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皇城国际”门口收取了标有“80693808”“新邦物流”的货物,内有产品一台及领(付)款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所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账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并浏览“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显示相关内容。
其中,“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向“137××××4491”发送合同一份,显示所售货物名称为“铝合金小白床中脚”的产品一台(标注单价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被告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支付了购买费用的转账截图;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截图,德邦物流单号为528410908;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称“(小白床)高仿的1比1做的”。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
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现场收取了德邦物流快递员送至的木箱一个(德邦提货单单号为528410908),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公证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19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89××××4716”的微信账户,浏览“一恋普拉提Mr.Li”的朋友圈,其中有多条名为“小白床”的展示信息及相应展会信息。
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Mr.Li”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189××××4716”问“你这边是永康一恋普拉提吗”、“这边和永康一恋是一家吧”,“一恋普拉提Mr.Li”答“是的,我是厂家”。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运动器材及配件制造。
被告庭审中确认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外观的弹簧端部露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端部外部不易露出,但弹簧端部系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的弹簧端部露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端部外部不易露出,被控侵权产品系高端产品,消费者对该部分细节设计容易观察到且重视;
2.涉案专利外观后部为支撑腿,而被控侵权产品后部支撑腿下设有轮子;
3.涉案专利外观脚端部为两条长短不等的横条,横条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部件,而被控侵权产品脚端部为三条长短不等的横条,横条两侧各有一个外圆内方的部分;
4.被控侵权产品托架顶部两侧各有一个类似于圆柱体的金属把手,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该设计;
5.被控侵权产品头端部框架的弧线较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更为圆润;
6.仰视观察,被控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外观多了弹簧中部横板等多种装置,差异巨大;
7.被控侵权产品两端为镂空设计,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该设计。
上述事实有ZL20123001××××.3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沪徐证经字第5024、5026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672、05671号公证书、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发票、付款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38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23001××××.3的“重整训练装置”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训练装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大致矩形框架、脚杆、托架、四个支撑腿组成;
大致矩形框架的头端部两侧各有一个近似于圆柱体的支撑架,脚端部中部为长短不等的横条,横条两侧各有一圆形;
脚杆整体呈矩形,大致矩形框架穿过脚杆并与脚杆呈一定角度;
托架位于头端部和脚端部之间,靠近头端部的一侧有多条平行设置的弹簧,靠近脚端部一侧有整体呈梯形的凸起,该凸起下方有两个整体呈长方体的肩靠。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训练装置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弹簧端部露出较少,后部支撑腿下增设轮子,脚端部比涉案专利多一短横条、横条两侧的圆形内增加方形孔、托架凸起两侧增加金属把手等,但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被控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外观增加的弹簧中部横板等多种装置处于产品底部,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不易引起注意,该处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及聊天记录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供方为被告、合同标注“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字样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其进行了组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2018国内价格表.pdf》中有“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产品图片、价格等,及出售侵权产品的微信账号的朋友圈相册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等,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对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2.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被告自2018年开始销售侵权产品;
3.原告主张被告重复侵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亦明确其所主张的和解协议中未直接约定案涉专利;
4.原告主张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多项专利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5.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平衡体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1××××.3“重整训练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衡体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平衡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5元,原告平衡体公司负担人民币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衡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