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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6877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877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梨园路一段636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蓉,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浓馨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诉称: 停止侵犯第11727497“”、第11727503、第8299448、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侵权标识及装潢;

赔偿因侵害商标权行为导致的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浓馨公司辩称: 横琴公司以上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浓馨公司2018年4月16日成立,装修几个月后,于2019年2、3月份才营业,被诉侵权使用仅系传达单纯唱歌意思,且普通大众均知晓纯K即消费者唱歌的地方,浓馨公司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也无牟利的意图,且被诉侵权使用与横琴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横琴公司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第11727503、第8299448、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横琴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纯K”品牌经过宣传打造,获得网络、纸媒宣传报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浓馨公司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第11727503、第8299448、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浓馨公司在涉案门头店招、入户玻璃、店内广告牌、吧台等处使用的“M纯K”或“在纯K”的标识,在大众点评网上标识门店信息为“M纯K”,以上使用突出显示文字加字母“纯K”或“K”,与第11727497号商标“”比较,仅在于字体颜色及K字母框体纹路;

与第11727503号商标“”比较,仅在字体颜色及K字母图案粗细、笔画排列;

与第8299448号商标“”比较、仅在于颜色及粗细及笔画书写有差别,但字体颜色、内容构成近似;

与11727494“”比较,构成对该商标显著性部分纯K的相似性使用。

以上使用,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浓馨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1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浓馨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包间茶几、海报、示意图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横琴公司代理人当庭展示,在大众点评平台的查询记录可以证实浓馨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标识。

横琴公司主张浓馨公司构成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横琴公司并未举出其涉及商标的商品包装装潢,横琴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浓馨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浓馨公司需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公司第11727497“”、第11727503、第8299448、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已包含拆除与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停止在大众点评平台使用含有与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图片。

关于赔偿数额,因横琴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浓馨公司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经营指导合同所涉知识产权授予费,但该授权区域与浓馨公司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仅可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2.浓馨公司注册经营时间,201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考虑一定装修期限,经营地点在本区域非热门商圈,包间数量30间左右,公证时下午消费为38元,但大众点评网显示下午团购价格60元,晚上优惠价格220元;

3.涉案商标的声誉、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以上确定为1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成都市浓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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