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冠灵,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士床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工业区工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梅健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苏州富士名品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谈梗路28号(北桥家具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褚天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冠灵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顺德区富士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富士公司),一审第三人苏州富士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士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冠灵申请再审称,(一)佛山富士公司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
佛山富士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士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富士公司)虽然企业名称相同,但是投资人不同,不具有承继关系,二者不是同一家公司。
并且顺德富士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30日因逾期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权将引证商标转让给佛山富士公司,相关转让申请商标局也未予核准。
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佛山富士公司股东之一梅棠光系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且商标局已经受理被申请人佛山富士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转让申请,佛山富士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一定关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垫褥(除亚麻木制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床垫、家具、办公家具、沙发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
(三)佛山富士公司实际使用的产品标识和企业字号杂乱,并非所宣称的一直使用“富士”商标和品牌,经营规模较小,在苏州地区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相反,苏州富士公司对诉争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进行推广宣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系通过河南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
佛山富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建存就相关商标侵权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不仅未履行义务,反而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观存在恶意。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佛山富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顺德富士公司成立于1996年,仅有三名股东,其股东之一并且为法定代表人的梅棠光同时也是佛山富士的公司的股东。
佛山富士公司、顺德富士公司均为家族企业,顺德富士公司早已将经营形成的企业信誉、商号及商标权全部转由佛山富士公司承继。
二审判决认定佛山富士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括汉字“富士”和对应的大写字母FUSHI,二者极为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20类,属于家居用品,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关联性较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原所有人廖笑芳与佛山富士公司处于同一镇,在明知佛山富士公司持续经营“富士”床垫、家具的情况下,仍在同一种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本案权利人黄冠灵系廖笑芳配偶,受让诉争商标同样具有恶意,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佛山富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正确。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黄冠灵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佛山富士公司不是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包括顺德富士公司、佛山富士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引证商标转让未予核准的商标转让流程查询信息。
佛山富士公司、顺德富士公司注册地照片。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主要包括:1.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多件工商查询资料,用于证明梅棠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多个字号和商标,“富士”商标不具有影响力。
2.(2014)苏相证民内字312号公证书、富士浪漫小屋商标、企信宝查询韩国联合家居公司、濮阳市富豪家具有限公司商标信息,用于证明佛山富士公司存在违法经营,所使用商标并非“富士”商标。
3.(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10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佛山富士公司及相关企业使用的字号和商标非“富士”商标。
4.(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120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苏州市华伦轩奴公司查询结果,用于证明佛山富士公司产品标识和企业字号不断变化,“富士”商标不具有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包括全部第二组证据,FUSHI富士网站信息、部分杂志上“富士”广告、富士床垫送货单、代理协议、铺位租赁协议、展位服务合同及参展照片等。
针对黄冠灵提交的上述证据,佛山富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第一组证据:对于企业登记资料和商标转让流程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对于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主张该组证据不属于再审阶段的新证据。
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该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该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黄冠灵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对于工商登记资料和商标转让流程信息的真实性佛山富士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黄冠灵未提供佛山富士公司、顺德富士公司注册地照片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照片与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系。
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及佛山富士公司“富士”企业字号并不具有影响,诉争商标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佛山富士公司是否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佛山富士公司是否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被诉决定作出的时间,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引证商标注册证信息显示,引证商标注册人为顺德富士公司,佛山富士公司虽然不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但根据企业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富士公司仅有两名股东,股东之一梅棠光系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佛山富士公司成立后也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士”字号,顺德富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顺德富士公司与佛山富士公司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佛山富士公司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对黄冠灵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诉争商标由“富士”及“FUSHI”组成,引证商标由“富士”“FUSHI”及图形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褥垫”(亚麻木制品除外)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黄冠灵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交证据,主要用于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但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黄冠灵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顺德富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富士浪漫小屋家具厂及富士床垫厂的经营者,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顺德富士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富士浪漫小屋家具厂,以及富士床垫厂均以“富士”作为商号,在苏州地区生产销售“富士”牌床垫。
但是由于本案佛山富士公司与顺德富士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顺德富士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企业商号并不能当然地延及后成立的佛山顺德公司。
由于佛山富士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佛山富士公司的企业字号权,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黄冠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冠灵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