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知民初75号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中段工业园(大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伟燕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长风路622号门面房。
经营者:唐伟琴,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
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鹏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伟燕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伟燕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鲁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伟燕经营部的经营者唐伟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伟燕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鲁鹏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伟燕经营部赔偿鲁鹏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伟燕经营部赔偿鲁鹏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伟燕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鲁鹏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杀虫剂生产经营企业。
鲁鹏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936728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4270641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灭蝇剂、杀虫剂。
伟燕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鲁鹏六代蚊蝇香王与鲁鹏公司的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鲁鹏公司的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极为近似的标识,且使用了与鲁鹏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
经鉴定,该产品并非鲁鹏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系抄袭鲁鹏公司注册商标及包装的假货。
鲁鹏公司认为伟燕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犯了鲁鹏公司的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伟燕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鲁鹏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伟燕经营部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经营者也没有能力去识别。
送货的是开了一个车送货,送货的说是真的,不应该由伟燕经营部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鲁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是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产品实物也与公证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从伟燕经营部处购买,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中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结合鲁鹏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鲁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予以采信。
鲁鹏公司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车票复印件能够与鲁鹏公司公证、立案、开庭日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伟燕经营部提交的购货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伟燕经营部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鲁鹏公司鲁鹏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杀虫气雾剂、杀虫喷射剂、卫生香等。
鲁鹏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936728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粘蝇纸、灭蝇剂、粘蝇胶、灭幼虫剂、驱昆虫药、杀虫剂、杀昆虫剂,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鲁鹏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树钦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助理朱星及陈树钦来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与奔流街交汇处(长风中路620号旁)一悬挂“鹤壁特产总汇伟燕超市”招牌的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鹤壁市山城区伟燕日用百货经营部,陈树钦购买了鲁鹏六代蚊蝇香王壹盒。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所购的蚊蝇香了封存、拍照。
2019年7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96号公证书。
2019年8月6日,鲁鹏公司对购买产品与其生产的正品进行了比对。
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产品并非鲁鹏公司生产,但被鉴定产品外部及内部包装装潢与鲁鹏公司产品高度近似,并且使用了鲁鹏公司商标标识。
庭审中,鲁鹏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在确认封存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开封存,内有鲁鹏六代蚊蝇香王壹盒,与公证购买和被鉴定的产品一致。
另查明:伟燕经营部于201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伟琴,经营场所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长风路622号门面房,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烟酒零售。
鲁鹏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均摊差旅费七百多元。
本院认为:鲁鹏公司鲁鹏公司是第993672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鲁鹏公司的产品同属蚊蝇香,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鲁鹏公司享有的第9936728号注册商标外形相同,从视觉上看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商标与鲁鹏公司该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鲁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鲁鹏公司第9936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充分。
伟燕经营部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鲁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又未合理说明所售产品合法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鲁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鲁鹏公司关于要求伟燕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伟燕经营部应停止销售侵鲁鹏公司第9936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蚊蝇香。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鲁鹏公司主张合理支出费用。
因鲁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伟燕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伟燕经营部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鲁鹏公司所受损失和伟燕经营部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鉴于鲁鹏公司商标知名度、产品销售面、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伟燕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同时考虑到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伟燕经营部赔偿鲁鹏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5000元。
鲁鹏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伟燕经营部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伟燕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第9936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伟燕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伟燕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