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九龙路18号。
投资人:刘大海,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以下简称今生缘酒厂)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今生缘酒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今生缘酒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并未突出使用“洋河”二字,而是对“酒都·洋河”四字的整体使用,指向是“洋河”镇这个地名,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洋河镇系千年古镇,并无证据证明“洋河”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地名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酒都·洋河”中,“洋河”两字与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字体和字形方面差异较大,按照通常的消费习惯和注意程度,消费者能够对商品来源作出正确的判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今生缘酒厂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方式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苏酒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今生缘酒厂具有主观上明显的攀附意图,不能因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了“洋河”两字就机械认定为商标侵权。
“酒都·洋河”是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政府着力打造的品牌,今生缘酒厂积极响应洋河新区政府的号召才标注“酒都·洋河”字样,主观上无任何侵权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认定“海梦缘”白酒不侵犯哪个具体商标,该事实认定错误,逻辑荒谬。
(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今生缘酒厂的注册商标是“海梦缘”,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洋河”,二者都是有效的注册商标,今生缘酒厂根本不存在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二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今生缘酒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10万元不能成立。
综上,今生缘酒厂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苏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苏酒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2012年8月,江苏宿迁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酒业协会授予“中国白酒之都”称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今生缘酒厂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今生缘酒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酒都·洋河”“酒都洋河镇”是否构成对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江苏宿迁2012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酒业协会授予“中国白酒之都”称号,洋河镇亦坐落于宿迁市,“酒都”和“洋河”均具有一定的地名指示作用,但在本案中,今生缘酒厂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并不限于“酒都”二字,也不是“中国白酒之都”称号整体,而是将“酒都”与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洋河”商标文字连用。
在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洋河”作为白酒商品商标的来源指示作用明显大于“洋河镇”的地名指示作用;
即使考虑“酒都”和“洋河”的地名含义,相关公众亦容易将使用相关文字的商品与该商标的权利人联系在一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今生缘酒厂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