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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06号
案件名称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5号4号楼3层301-8。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德·洛弗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软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209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乐软件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结本案前,引证商标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决定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成为无效商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颜色、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

此外,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提升了知名度,使得诉争商标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狂野飞车”的商标设计、含义均不相同,整体和独立比对均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故请求提审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商评字[2018]第0000087301号《关于第22078551号“狂野飙车极限越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一、二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1072号《关于第4775782号“极限越野UTMOSTWWW.SEYOO.N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注册。

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再审申请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将诉争商标“狂野飙车极限越野”与引证商标一“狂野飞车”相比对,诉争商标中的“极限越野”并非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显著识别部分“狂野飙车”与引证商标一“狂野飞车”两者在文字构成上仅有一字之差。

从含义来看,诉争商标的“飙车”与引证商标一的“飞车”含义近似,皆有开快车、飞快驾驶之意;

从外观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都对字体作了艺术化的处理,视觉效果相似。

基于此,相关公众施加普通注意难以进行区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

故智乐软件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智乐软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智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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