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23知民初41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戈壁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佃坝镇二畦村四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新疆戈壁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诉讼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