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喜智,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中段泰龙工业园东区A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纪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普,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姚喜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6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喜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20122023××××.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并且通过错误的特征认定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本专利独创性地将立柱与横梁设计为同款产品,与连接件搭配即可根据实际需要反复拆卸使用,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了一种木塑围栏的连接构造,可在短时间内搭建出美观坚固的围墙或隔离栏,搭建及拆卸简单快捷,可多次反复利用,拆卸时不会产生废弃物,并且方便运输。
(二)附件5与本专利并非同一领域,附件5是应用于农业、园林、园艺的设备,本专利是应用于建筑方面。
附件5并未公开本专利的连接件及连接件的设置方式,附件5扣件3并不能滑动,扣件3与立柱1是通过螺钉固定连接,其仅是便于扣件3与钢丝2之间的拆装,而不是木塑材料葡萄架的所有部件的拆装。
(三)权利要求8的“其余榫槽部分或全部设置有电线和/或LED等或灯带”及权利要求9的“所述木塑立柱顶端的空腔上连接有灯箱”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姚喜智的上诉请求。
邦领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姚喜智的上诉请求。
姚喜智上诉称“立柱、横梁均是同款木塑产品”并非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是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
附件5安装过程中扣件3可以沿凹槽滑动,附件5中扣件3与立柱1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与本专利中连接件与立柱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相同。
姚喜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姚喜智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并且基于上述错误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而导致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同时被诉决定对于附件5给出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上也存在严重错误,并基于上述多个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错误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附件3的“L型的连接角”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
附件3的竖杆1上设置的缺槽1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立柱上的榫槽。
原因在于二者的作用不同,本专利的榫槽用于与连接件榫接,使得立柱和横梁之间形成可滑动的配合关系,而附件3的缺槽无此功能,是用于安装板体;
附件3的“连接角”与竖杆、横杆的装配关系与本专利的“连接件”与立柱、横梁的装配关系完全不同。
(二)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附件5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附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该附件2的连接件与本专利的连接件的作用不同,其连接两块复合板,并不能产生使得复合板相对滑动的功能,因此,附件2所公开的连接件7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
三、附件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8、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手段,也没有被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9、10具备创造性。
五、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姚喜智的诉讼请求。
邦领公司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姚喜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涉及一种名称为“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专利号为20122023××××.6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姚喜智,申请日为2012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两根木塑立柱、至少一根木塑横梁、位于所述木塑立柱两两之间设置有隔板或栏杆及用于连接所述立柱与所述横梁的连接件,所述立柱侧面沿长度方向开设有榫槽,所述横梁内部沿长度方向开设有空腔,对应地,所述连接件与所述立柱相对的一侧设有与所述榫槽榫接的第一凸块,与所述横梁相对应的一侧设有与所述空腔相榫接的第二凸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木塑横梁侧面开设有榫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或栏杆两端分别卡固于两根木塑立柱或两根木塑横梁之间的榫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木塑立柱的榫槽为燕尾槽,对应地,所述连接件第一凸块为楔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木塑立柱内部沿长度方向开设有空腔,下端设置有与地面固定连接的底座,所述底座设有与所述立柱空腔相匹配的凸柱,所述凸柱嵌入所述空腔。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所述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木塑立柱和木塑横梁为结构相同的构件,即开设有相同的榫槽和空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木塑立柱顶端连接有顶盖,所述顶盖与木塑立柱连接面设置有与木塑立柱的空腔相匹配的凸块。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木塑立柱和木塑横梁各侧面均开设有榫槽,位于两根木塑立柱或两根木塑横梁之间的榫槽用于设置隔板或栏杆,其余榫槽部份或全部设置有电线和/或LED灯或灯带。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木塑立柱顶端的空腔上连接有灯箱。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的横断面为圆形或等边多边形。
2016年8月26日,邦领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2作为证据。
2016年9月23日,邦领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附件3-5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414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
附件2: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069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开了一种复合板材,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2,图2)复合板材的边上设有边框6,其与复合板相连的一侧设有槽形开口,与该槽形开口相反的一侧设有燕尾槽形开口,可插到两个相邻的复合板边框内的板间连接件7有两个与边框燕尾槽相对应的凸块,这两凸块的中心线可以是一条,也可以是相交的两条。
附件3: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1022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开了一种木塑墙片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6页最后1段,图1-5):该木塑墙片结构由木塑材料成型的至少两个竖杆1及两个横杆2构成墙片框,以及固定在墙片框中的复数个板片3构成。
各竖杆1为型材杆体,其一侧纵向平行的成型有两条缺槽11,该缺槽11的宽度与板片3的厚度相当,且略大于板片3的厚度,而缺槽11的后部形成为中空腔室12,该中空腔室12一是降低型材的重量,二是便于在此中空腔室12中置入加强杆,如金属杆,以此提高型材的支撑强度。
同样各横杆2为与竖杆1相同的型材。
如此,利用木塑材料的特性,可一次拉伸成型的型材可因应所需长度而截取成竖杆1和横杆2;
各竖杆1与各横杆2的两端分别切出呈45度的切角,以便竖杆1与横杆2的拼合对接。
而板片3为宽度适中的板体,其厚度因应上述型材的缺槽11的宽度而成型。
为提高单位墙片中板片3的强度,以及抗变形的情况,在两竖杆11之间还设有一中竖杆4,该中竖杆4为两侧均平行的成型有两条缺槽41的型材;
当然,为增加墙片中板片3拼接的灵活性,两竖杆1亦可采用此两侧均有缺槽的型材,以便于灵活增加单位墙片的宽度。
该墙片中还设有与竖杆1等长或略短的定位杆5,各板片3呈前后交错的与定位杆5锁接固定。
组合时,先将两竖杆1与底横杆2对接,在其对接处分别设有“L”型连接角6,该连接角6可采用刚性较强的金属片材,亦可采用一次成型的木塑材料或其它材料,连接角6的两脚分别伸置于竖杆1的中空腔室12中及横杆2的中空腔室22中,且分别设有固定孔61,对应固定孔61的位置在竖杆1及横杆2的两端亦设有固定孔13、23,由螺钉7自横杆2的固定孔23穿过锁固于连接角6的固定孔61中,及自竖杆1的固定孔13穿过锁固于连接角6另一角的固定孔61中,以此将竖杆1与底横杆2连接在一起,连接角6的作用是为连接对接的横杆2与竖杆1,亦是防止拼合后竖杆1与横杆2之间产生相对位移。
将定位杆5竖插在竖杆1与中竖杆4之间,将预设与竖杆1与中竖杆4之间的宽度而形成的板片3两端分别滑设于竖杆1与中竖杆4的缺槽11、41中,位于墙片最下端的板片3的下端是嵌入底横杆2的缺槽21中,而其中部由螺钉7穿过定位杆5的定位孔51及其固定孔31而固定,之后依次将各板片3呈前后交错的滑置于两缺槽11中并同时由定位杆5实现固定定位,则形成的墙片的各板片3之间前后错位形成具有通风的间隙,之后再将上横杆2等同底横杆2与两竖杆1及中竖杆4的固定方式对合拼接固定,便形成一具有木质质感的木塑墙片。
附件4: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855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开了一种围栏的组合构造,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7行-第4页第7行,图1、2、5)立柱11、12沿长度方向开设有空腔,地桩41、42的上端设有一底盘46,底盘46上方又设有一向上延伸的多角形套管47,可提供立柱11、12方便插置固定,底盘46的盘面上并有钉孔48以供打钉,底盘46与地面固定连接。
附件5:公告日为2010年3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1831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开了一种木塑材料葡萄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4行-最后1行,图1-3):木塑材料葡萄架包括两根以上的立柱1和钢丝2;
立柱1为横截面为田字形的空心管,立柱轴向相对应的两侧外壁上分别设有凹槽;
还包括扣件3,扣件3的两侧分别设有扣环,扣环为弯钩状:另一侧面设有与凹槽配合的凸块:扣件3通过凸块配合设于立柱的凹槽内,并通过螺钉固定在立柱上;
钢丝2的两端分别连接着扣件的扣环;
立柱1和扣件3材料为聚乙烯木塑材料。
2017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7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一)区别技术特征 姚喜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及基于此进行的创造性评述是错误的,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包括用于连接所述立柱与所述横梁的连接件,所述立柱侧面沿长度方向开设有榫槽,所述连接件与所述立柱相对的一侧设有与所述榫槽榫接的第一凸块,与所述横梁相对应的一侧设有与所述空腔相榫接的第二凸块。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与立柱相对的一侧设有与榫槽榫接的第一凸块,而附件3中‘L’型连接角6插入竖杆1的中空腔室12中”。
该区别技术特征系建立在认定“在竖杆1一侧纵向平行的缺槽11相当于本专利的立柱侧面沿长度方向开设有榫槽”及“‘L’型连接角6相当于本专利中连接立柱和横梁的连接件”的基础之上,故首先应对此予以审查。
本专利中,立柱1和横梁2是用连接件3来连接,立柱1的侧面沿长度方向开设有榫槽11,而榫槽11的作用是为了安插面板6以及与连接件相配合。
附件3中,竖杆1(相当于本专利的立柱1)和横杆2(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梁2)是用“L”型连接角来连接,竖杆的一侧纵向平行的成型有缺槽11,其中缺槽的作用是为了安插板片3(相当于本专利的面板)。
由对比可知,附件3中“L”型连接角6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3均起到连接竖向及横向柱梁的作用,附件3中的缺槽11和本专利中的榫槽11则均起到安插面板/板片的作用。
虽然本专利中榫槽还具有和连接件配合的作用,但这是由于连接件的具体结构所产生的附加作用,其本质作用仍然是安插面板,和附件3中缺槽安插板片的作用并无区别。
有鉴于此,被诉决定关于附件3中“L”型连接角相当于本专利中连接立柱和横梁的连接件、附件3中缺槽11相当于本专利中立柱侧面沿长度方向开设有榫槽的认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姚喜智所强调的上述部件“装配关系不同”、“形状、构造不同”等理由,系体现在对连接件进一步的结构限定中,而对于因连接件具体结构导致的差异,被诉决定亦予以认定并将之总结归纳在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与立柱相对的一侧设有与榫槽榫接的第一凸块,而附件3中‘L’型连接角6插入竖杆1的中空腔室12中”中。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
(二)关于创造性 如前所述,姚喜智关于被诉决定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与立柱相对的一侧设有与榫槽榫接的第一凸块,而附件3中“L”型连接角6插入竖杆1的中空腔室12中。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方便拆装和滑动的连接方式实现立柱和横梁的连接。
附件5公开了一种木塑材料葡萄架,并具体公开了扣件3上设置凸块与立柱上的凹槽相配合的连接件设置方式,而附件5的钢丝系用来连接固定各个立柱,相当于本专利的横梁,故而凸块与凹槽相配合的连接件设置方式的作用也是为了便于拆装和滑动。
由此可见,附件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3的技术启示,在附件5给出的启示下,将附件3和5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横梁侧面开设有榫槽”。
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3公开了“同样各横杆2为与竖杆1相同的型材,位于墙片最下端的板片3的下端是嵌入底横杆2的缺槽21中,上横杆2等同底横杆2与两竖杆1及中竖杆4的固定方式对合拼接固定”,其中横杆2的缺槽21相当于“所述木塑横梁侧面开设有榫槽”,故而该附加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隔板或栏杆两端分别卡固于两根木塑立柱或两根木塑横梁之间的榫槽内”。
附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由木塑材料形成的型材构成墙片框,而墙片框中嵌设有复数个板片,该墙片框由至少两个竖杆及两个横杆构成,各竖杆与各横杆至少一侧设有对应板片厚度的缺槽(相当于本专利的榫槽),各板片(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板或栏杆)两端滑嵌于缺槽依次拼接在一起。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的榫槽为燕尾槽,对应地,所述连接件第一凸块为楔形”。
附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板材的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复合板材的边上设有边框6,其与复合板相连的一侧设有槽形开口,与该槽形开口相反的一侧设有燕尾槽形开口,可插到两个相邻的复合板边框内的板间连接件7有两个与边框燕尾槽相对应的凸块。
由对比可知,附件2公开的连接结构中,其榫槽也是燕尾槽,与之相匹配连接的也是楔形凸块,且上述部件在附件2中均起到连接稳固且便于被连接部件之间的相对滑动的作用。
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附件3和5的技术启示。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7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内部沿长度方向开设有空腔,下端设置有与地面固定连接的底座,所述底座设有与所述立柱空腔相匹配的凸柱,所述凸柱嵌入所述空腔”。
附件3公开了在木塑立柱内部沿长度方向开设有中空腔室12,附件4则公开了立柱11、12沿长度方向开设有空腔,地桩41、42的上端设有一底盘46,底盘46(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上方又设有一向上延伸的多角形套管47(相当于本专利的凸柱),可提供立柱11、12方便插置固定,底盘46的盘面上并有钉孔48以供打钉,底盘46与地面固定连接。
由对比可知,附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便于立柱在地面上的定位连接。
因此,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附件3中的技术启示。
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和木塑横梁为结构相同的构件,即开设有相同的榫槽和空腔”,而该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顶端连接有顶盖,所述顶盖与木塑立柱连接面设置有与木塑立柱的空腔相匹配的凸块”。
附件4公开了立柱11、12的上方则嵌设有一柱帽14(相当于本专利的立柱顶端的顶盖),柱帽14的下方设有向下延伸的榫条141(相当于本专利顶盖与立柱连接面设置有凸块),使柱帽14可藉榫条141插入立柱的内槽沟121后组成一体。
由对比可知,附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附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和木塑横梁各侧面均开设有榫槽,位于两根木塑立柱或两根木塑横梁之间的榫槽用于设置隔板或栏杆,其余榫槽部份或全部设置有电线和/或LED灯或灯带”。
围栏结构中,出于方便夜间照明及增加夜景的美观的目的,在顶端设置照明装置是常用技术手段。
而如要在围栏结构中设置照明装置则必然需要布设电线线路以及灯具灯箱,此时根据具体围栏结构作常规设计自然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结合附件3公开的内容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9-10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顶端的空腔上连接有灯箱”,为了在夜间起到提示作用而在立柱顶端的空腔上连接灯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空腔的横断面为圆形或等边多边形”。
根据需求,空腔上可进行连接灯箱等设置,相应地将空腔的横截面设置为圆形或等边多边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喜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喜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姚喜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忽略了本专利的立柱与横梁系同款产品,据此导致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对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立柱与横梁均是同款产品作出限定,只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对所述木塑立柱和木塑横梁为结构相同的构件作出进一步限定。
尽管如此,附件3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第四自然段明确记载“同样各横杆2为与竖杆1相同的型材”。
该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对所述木塑立柱和木塑横梁为结构相同的构件”这一技术特征也被附件3所公开。
姚喜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姚喜智关于附件5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故附件5给出技术启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各部件之间的连接结构属于机械通用领域。
本专利涉及一种建筑围墙,而附件5涉及一种应用于农业、园林、园艺的设备,具体地说明是一种葡萄种植用葡萄架,两者均涉及连接扣件与立柱之间的凸块、凹槽配合的方式运用,即涉及机械通用领域的连接机构。
就此而言,无论是农业园林或是建筑围墙,上述构件及连接关系在应用领域是相同的。
此外,在附件5中,安装过程中扣件3同样可以沿凹槽滑动,及扣件3可相对于立柱1上下位移,在扣件3移动至所需位置之后再用螺钉将扣件3固定在立柱1上。
因此,附件5中扣件3与立柱1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与立柱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
姚喜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与立柱相对的一侧设有与榫槽榫接的第一凸块,而附件3中“L”型连接角6插入竖杆1的中空腔室12中。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方便拆装和滑动的连接方式实现立柱和横梁的连接。
附件5公开了一种木塑材料葡萄架,并具体公开了:木塑材料葡萄架包括两根以上的立柱1和钢丝2;
立柱1为横截面为田字形的空心管,立柱轴向相对应的两侧外壁上分别设有凹槽;
还包括扣件3,扣件3的两侧分别设有扣环,扣环为弯钩状;
另一侧面设有与凹槽配合的凸块;
扣件3通过凸块配合设于立柱的凹槽内,并通过螺钉固定在立柱上;
钢丝2的两端分别连接着扣件的扣环。
可见附件5公开了采用扣件3上设置凸块与立柱1上的凹槽相配合的连接件的设置方式,所起到的作用也是方便拆卸及滑动。
因此,将附件3和5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姚喜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和木塑横梁各侧面均开设有榫槽,位于两根木塑立柱或两根木塑横梁之间的榫槽用于设置隔板或栏杆,其余榫槽部份或全部设置有电线和/或LED灯或灯带”。
围栏结构中,出于方便夜间照明及增加夜景的美观的目的,在顶端设置照明装置是常用技术手段。
而如要在围栏结构中设置照明装置则必然需要布设电线线路以及灯具灯箱,此时根据具体围栏结构作常规设计自然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结合附件3公开的内容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木塑立柱顶端的空腔上连接有灯箱”,为了在夜间起到提示作用而在立柱顶端的空腔上连接灯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姚喜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9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8、9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也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据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姚喜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喜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 “木塑围栏的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233980.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技术领域;
显而易见;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喜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汕头邦领木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姚喜智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技术领域的确定 2.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1.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2.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各部件之间的连接结构属于机械通用领域。
本专利涉及一种建筑围墙,而附件5涉及一种应用于农业、园林、园艺的设备,具体地说明是一种葡萄种植用葡萄架,两者均涉及连接扣件与立柱之间的凸块、凹槽配合的方式运用,即涉及机械通用领域的连接机构。
就此而言,无论是农业园林或是建筑围墙而言上述构件及连接关系在应用领域是相同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