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475号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学院路2号义乌市创意园3D317室。
法定代表人:何松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春,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江春赔偿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