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73号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圩镇银洋工业区L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CLEXD。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书朝,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裴书朝、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书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裴书朝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乐的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0××××.X号的“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淘宝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2、裴书朝赔偿乐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乐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裴书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乐的公司申请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乐的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0××××.X。
裴书朝在未经乐的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公司经营的www.taobao.com上开设名称为“伊诺儿童玩具”的网店,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乐的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8年8月9日,乐的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所购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裴书朝侵害了乐的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乐的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书朝未答辩。
乐的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裴书朝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乐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0××××.X。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由车架、车轮和把手组成,从左视图来看整体呈“Z”字形,坐垫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把手由前轮轴部向上延伸,呈“T”字形,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9日,乐的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岚燕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进入“伊诺儿童玩具”的店铺,点击产品“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力车1-3岁扭扭车滑步车”,显示价格为39.9-64元,累计评论23,交易成功46,共有8个颜色分类,库存15980件。
在“颜色分类”下从左向右选择第一个,显示价格为64元,库存967件,黄岚燕下单购买了前述产品,支付货款64元。
点击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200665973692672422。
针对以上公证过程,2018年8月14日,广州市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莞东部第01947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乐的公司的代理人黄岚燕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世纪康城北门美宜佳便利店(G463店),在委托人黄岚燕向该便利店内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提出取件的请求后,该女性工作人员将一箱邮件交予委托代理人黄岚燕,邮件交由工作人员带回。
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对该邮件进行了封签,公证人员对此全程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该邮件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415124057042。
2018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8)粤莞东部第01986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组装,内含滑行车一台,外包装及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
经比对,乐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唯一不同之处在于侵权产品后支架与车梁之间有一短柱相连,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淘宝公司亦认可近似。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裴书朝经营。
乐的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经现场登录淘宝网查看编号为200665973692672422的订单信息,显示物流详情与实物一致。
另查明,乐的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0××××.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的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乐的公司指控裴书朝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裴书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从左视图来看,整体呈“Z”字形,滑行车前后各两个车轮,坐垫从后轮轴中沿斜上方延伸,把手整体为“T”字形固定杆。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后支架与车梁之间有一短柱相连;
2、两者座椅后方的弧度略有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0××××.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乐的公司指控裴书朝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乐的公司在裴书朝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裴书朝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裴书朝在其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裴书朝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乐的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乐的公司已撤回对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的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7年7月4日;
2、裴书朝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乐的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滑行车,价格为64元/辆,累计评论数23个,交易成功数46个;
3、乐的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书朝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0××××.X的“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裴书朝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裴书朝负担510元。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裴书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