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583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7163R。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领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黄城里村皇城十五街6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DDNLQ23。
法定代表人:张海丽。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领歌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3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9年12月20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