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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朗春、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204号
案件名称蔡朗春、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朗春;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法国理想标准公司;波西尔理想标准埃玛法国公司;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张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朗春,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创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陆汉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国理想标准公司。

住所地:法国巴黎北拉夫来伊公园布瓦德拉皮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MID弗兰德瑞克克拉德帕斯卡先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波西尔理想标准埃玛法国公司。

住所地:法国巴黎北拉夫来伊公园布瓦德拉皮大街16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江尾头路段。

法定代表人:黄贵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路32号之一A、B幢。

法定代表人:周裕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少华,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扬州市邗江金巨阳陶瓷卫浴商行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益华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法国理想标准公司、波西尔理想标准埃玛法国公司、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洁具公司)、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塑料公司)、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马仕公司)、张少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第28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朗春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蔡朗春的辩论权利。

主要理由如下:1.蔡朗春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2.一审、二审判决对蔡朗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1、证据四、证据五-1、证据八-1、证据九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蔡朗春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责令益华公司披露证据申请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4.益华公司、法国理想标准公司、波西尔理想标准埃玛法国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爱马仕公司、张少华未依法进行证据披露,并且存在妨碍举证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蔡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有新证据并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2.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

蔡朗春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据三-2、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2、证据十、证据十一为新证据。

证据三-2即96202820.7、97201303.2、99236677.1、99331801.0、00240337.4、00343817.1号专利公告文件;证据六为蔡朗春为证明美图塑料公司、美图洁具公司故意大规模侵权所提供的证据;

证据七为蔡朗春为证明美图塑料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爱马仕公司人格混同、故意侵权及获利所提供的证据;证据八-2为(2007)杭证民字第2130号公证书;证据十为本案在先判决。

上述证据均在一、二审提交过,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证据。

证据十一为(2017)粤民终第2887号开庭录音录像,蔡朗春意图证明二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上诉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询问后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蔡朗春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

1.证据三-1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证据。

经查,虽然蔡朗春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但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12型、13型、15型水箱配件,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Dynasty82205连体坐厕内的水箱配件,蔡朗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的技术特征一致,蔡朗春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参照对象缺乏依据,故一审、二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2.证据四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94号案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证据。

该判决认定“2002年,丹丽公司从美图洁具公司处购买了一批水箱配件,配套丹丽公司所生产的82205连体坐厕”,但蔡朗春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益华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美图洁具公司加工,因此蔡朗春意图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也是丹丽公司从美图洁具公司所购买,进而证明美图洁具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逻辑上不能成立。

同时,蔡朗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法国理想标准公司、波西尔理想标准埃玛法国公司处进口,故也不能证明法国理想标准公司、波西尔理想标准埃玛法国公司构成侵权。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3.证据五-1为(2005)杭经初字第46号判决书的一部分,该案的被告是余姚市康佳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不详。

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一审时到庭的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4.证据八-1为茂名市茂金地方科技应用调研所对本专利的年效益做出了一份分析报告,但是鉴于该调研所并非专门的评估部门,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该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5.证据九为蔡朗春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因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所提合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蔡朗春申请再审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其提出的保全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披露证据申请等属于程序违法,因上述申请所涉及的事项或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畴、或因时间久远而无法釆取相应措施、或因发生境外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或因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而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故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蔡朗春的申请并无不当。

至于益华公司等是否存在妨碍举证等行为,需蔡朗春进一步举证证明。

蔡朗春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朗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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