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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73号
案件名称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神奈川区宝町2番地。

法定代表人:西川广人,该株式会社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加坡共国国238697邮区欧思礼坡9号欧思礼01-02。

法定代表人:林美凤,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产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佳通轮胎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轮胎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75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7372153号“GTR”商标(详见附件),由日产株式会社于2009年5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

汽车;

越野车;

车轮;

汽车底盘;

车身;

后视镜;

风挡到水器;

车辆方向盘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1551471号“GT”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8曰,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摩托车轮胎”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3701910号“GT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3年9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

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

汽车;

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3702022号"GT"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3年9月3曰,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

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

汽车等”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四系第3701911号"GT”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3年9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

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

汽车等”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五系第1286811号“GT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6年12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

飞机轮胎”商品上。

1999年6月21曰获准注册,2005年8月30日被注销。

引证商标六系第3281742号“GT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2年8月21曰,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

汽车轮胎;

摩托车轮胎;

自行车和三轮车车胎;

轮胎修补的成套工具”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七系第883541号“GT”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5年1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轮胎”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曰。

目前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八系第886580号"GTCHAMPIRO”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轮胎”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20曰。

目前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九系第883535号“GTSAVERO”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轮胎”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

目前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十系第883537号“GTR378”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1995年1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轮胎”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曰。

目前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引证商标十一系第883534号“GT”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曰为199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轮胎”商品上。

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

目前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现注册人为佳通轮胎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佳通轮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第47211号裁定,裁定:佳通轮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佳通轮胎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佳通轮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及关联企业简介、宣传册、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通讯录复印件;

2.公司产品型录及宣传单复印件、经销店铺照片复印件;

3.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2001-2003年《全国轮胎生产企业统计交换资料》复印件;

4.广告合同、广告费用统计表、广告投播清单、报刊杂志、网络宣传报道资料复印件;

5.获奖证明文件及参加公益活动照片复印件;

6.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日产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GTR及图”商标与佳通轮胎公司商标在第14、16、20、21类的商标信息页。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0901号关于第7372153号“GT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佳通轮胎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结合佳通轮胎公司的具体理由及证据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审。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佳通轮胎公司的在先商标权给予了保护,则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对佳通轮胎公司的相关主张,无需予以评述。

由于佳通轮胎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佳通轮胎公司基于注册获得的在先商标权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佳通轮胎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一审诉讼阶段,日产株式会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被诉裁定及第3066293号“GT-R”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等共19份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佳通轮胎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等证据。

日产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只坚持对被诉裁定中认定第二十八条的争议,对其他条款的认定不再持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分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日产株式会社所提的其他各项理由并非是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法定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产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日产株式会社负担。

日产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日产株式会社在一审诉讼阶段,已经明确声明删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一审判决无视该明确声明,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车辆轮胎”构成类似商品,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均未考虑日产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GT-R”商标,日产株式会社的相关商标与佳通轮胎公司的相关商标已经能够形成共存格局,可以包容性发展,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商标裁判标准。

(四)本案采用的商标近似判断标准,与涉及关联商标的其他商标注册案件的判断结论相比,判断标准明显不统一。

商标评审委员会、佳通轮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阶段,日产株式会社在起诉状第12页第2段载明:“原告同意删除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仅针对其余商品提出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阶段,日产株式会社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除了“汽车、越野车”商品之外的所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日产株式会社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328号《关于第3701910号第12类“G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商标局撤销第3701910号第12类“GT”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汽车;

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

2.商标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446号《关于第3702022号第12类“G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商标局撤销第3702022号第12类“GT”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在“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

3.商标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447号《关于第3701911号第12类“GT”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商标局撤销第3701911号第12类“GT"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在“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称:商标局分别于2017年9月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446号和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447号决定,对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但上述决定并未生效。

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328号决定,对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汽车;

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该决定已经生效。

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

越野车”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轮圈”等商品仍属于类似商品。

佳通轮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商标局虽已经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三、四在“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

但佳通轮胎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上述起诉状、声明书、撤销决定、答辩状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日产株式会社在二审诉讼阶段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除了“汽车;

越野车”商品之外的所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汽车、越野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在一审诉讼阶段,日产株式会社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同意删除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仅针对其余商品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未予载明,有不当之处,在此予以指出。

二审法院对日产株式会社补充提交的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撤销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引证商标二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汽车;

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虽被撤销,但引证商标二在除“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汽车;

小型机动车”外的商品上仍可作为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四的撤销决定并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作为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

越野车”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内装饰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1202群组,均属于汽车及其零部件,在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强的联系,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

越野车”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遒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标志中英文字母“GT”及“R”呈上下结构排列,其中"GT”位置在上,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GT”及引证商标三、四标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日产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被异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日产株式会社虽在“汽车;

越野车”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GT-R”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产株式会社在“汽车;

越野车”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GT-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被异议商标上延续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不同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及共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当然成为被异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理由。

日产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日产株式会社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日产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日产株式会社负担。

日产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系日产株式会社基于其在先注册的“GT-R”商标而提出的扩展注册申请,该在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本案全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因此,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在先权利基础。

(二)被异议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在标识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日产株式会社已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放弃声明,放弃被异议商标在除了“汽车;

越野车”以外的所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商标局撤销其在“汽车”等商品上的注册。

撤销后,引证商标二、三和四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引证商标二在“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汽车、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

越野车”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内装饰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构成类似商品,进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日产株式会社申请再审主张因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生效,所以引证商标二、三和四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二在“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汽车;

车辆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生效,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二审法院据以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与被异议商标构成类似的商品类别已经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类别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二、三和四在部分商品类别上还是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其他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的商品类似群组如下:婴儿车(1206);

车轮圈(1202);

自行车(1204);

架空运输设备(1205);

车辆轮胎(1208);

飞机轮胎(1208);

补内胎用全套工具(1208);

船(1210)。

将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

越野车”相比,应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在“汽车;

越野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予以核准。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日产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8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0901号关于第7372153号“GT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7372153号“GTR”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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