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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山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35号
案件名称赵山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山山;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暴风魔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山山,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暴风魔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760 法定代表人:黄晓杰,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赵山山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暴风魔镜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山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1.二审判决中用证据三的不同部分拼凑出技术方案,作为最近接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

2.二审判决认定卡扣的接触面之间会产生摩擦力,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物理常识相悖,且存在卡扣接触面不存在摩擦力的证据。

3.证据三中的显示装置固定架的背部并不能添加卡扣,否则手机无法进入,并且证据三中限定了卡扣的作用为锁紧,但是在VR眼镜中卡扣不能锁紧。

证据三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扣,并且证据三中不同方案之间存在结合的障碍,没有给出相互结合并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4.权利要求2中的倾斜是为了适应手机厚度不同,证据四中未公开该特征。

5.证据四的BP机的背夹不加持任何东西,只是用于穿腰带,也没有不同尺寸BP机的问题,不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赵山山在起诉状、上诉状中提出了证据三的公开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被诉决定中关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技术启示认定错误,证据三中“卡扣”形状、功能无从与本专利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字没有被考虑,证据四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进行比较等理由,二审判决对上述理由未予评述。

(三)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首先,证据三说明书第27段公开了立体成像装置的组成部件,包括支架主体、双目透镜、显示装置固定架和姿态传感器。

证据三说明书的第34段的记载中,进一步公开了显示装置固定架上设置有用于固定显示装置的锁紧部件。

说明书34段公开的内容是对27段中的显示装置固定架的优化。

说明书的两段内容密切关联,故不属于将证据三中记载的不同技术方案进行拼凑,或者证据三中不同技术方案相结合的问题,对赵山山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证据三为专利文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手机托架及卡扣的具体结构,仅载明“手机被卡扣压在手机托架上”。

证据三中的显示装置可以是手机等显示装置。

证据三中的显示装置固定架亦用于固定手机等显示装置,故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机托架。

证据三中公开了锁紧部件可以是卡扣,且其作用是将显示装置固定在显示装置固定架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扣的功能相同。

证据三中公开的“锁紧部件”包括卡扣、绷带、弹力带等一切可以将显示器固定到显示装置固定架上的部件,证据三的“锁紧部件”强调的是固定功能,而并非指完全不能移动。

赵山山关于证据三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扣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权利要求1与证据三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机被卡扣压在手机托架上,手机被手机托架和或卡扣产生的压力和摩擦力固定,而证据三中公开了卡扣固定,未涉及具体的固定方式。

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概括为,卡扣如何实现对手机的固定。

本院认为,当选用卡扣固定配件时,通常是利用卡扣对配件的活动空间进行限制,一般都是靠挤压来实现。

而当卡扣通过挤压固定配件时,同时会产生摩擦力防止固定配件滑动。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三所公开的内容,能够显而易见的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在已有的固定架的基础上,为了方便固定又要易于取放手机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挤压产生摩擦力,来防止固定配件滑动。

综上,赵山山有关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扣和手机托架为一个整体,自由状态下卡扣朝向手机托架一边倾斜,卡扣相对于手机托架可以进行弹性变形,当把手机卡进卡扣和托架之间时,两者产生变形,从而对手机施加压力”。

证据四公开了一种可拆式通讯设备扣夹装置,其主要结构为扣合夹,扣合夹靠簧片的弹性变形对夹持物体施加压力,此时簧片与施力部与夹合部构成为一个整体,自由状态下簧片朝向施力部与夹合部一边,产生变形时远离施力部与夹合部一边。

证据四公开的扣夹装置用于固定通讯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领域,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中,证据三中已经公开了用卡扣固定手机,证据四进一步公开了扣夹采用弹性变形施加压力的具体方式。

并且,为了获得更好的夹持效果,将扣合夹向托架一边倾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种施加压力的具体方式应用于证据三的卡扣上,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至于证据四中的扣夹本身是否用来夹手机或者其他装置,并不影响二者的结合启示的认定。

赵山山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审判决中对于创造性认定三步法中的各个步骤均作出了评述,赵山山有关二审判决漏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亦非案件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赵山山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山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山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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