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3228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王月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王月军,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谢超、王月涛、王月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被告谢超、王月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月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56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44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住宿费323元、交通费6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注册成立,原名为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7936086号、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等商标。
2011年,使用于第29类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2015年7月2日。
2016年,经商标转让程序,原告合法受让取得了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随着宣传推广,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三被告控制并经营的店铺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草、销售食品、日用百货,经营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铁营街马公庄8号楼一层门面,该店铺陈列、出售鸭类熟卤制品,并在店铺使用“周黑鸭”文字作为店铺招牌、广告突出使用,并在其购物袋上使用“周黑鸭”标识。
涉案店铺在经营过程中在其招牌及购物袋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店铺并非我经营,是我将涉案店铺租赁给了被告王月涛,我与其也签订了协议及相关声明,本案商标侵权与我无关。
被告王月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店铺并非我经营,本案商标侵权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王月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成立于2016年5月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超,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烟草;
销售食品;
日用百货”。
2018年2月8日,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北京超发利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谢超。
2018年2月28日,北京超发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增加新股东谢来宝,原股东谢超退出股东会,免去谢超的执行董事职务。
2017年5月14日,受周黑鸭公司的委托,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杨家凯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购买有关商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8号楼一层底商挂有“鸭迷周黑鸭”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家凯在该店购买了鸭脖两根,并对取证场所、店内商品、店内悬挂的名称为“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责任人签字》文件及证物进行了拍照。
涉案店铺招牌使用有“鸭迷及图”标识、“周黑鸭”文字、“花生”印章字体标识。
其中“鸭迷及图”标识较小,居于招牌上部;
“周黑鸭”文字为黑底白字、带有黄色边框,字体明显较大,居于招牌中部;
“花生”印章字体最小,位于招牌右下角。
《责任人签字》中,“责任单位”后为手写体文字“周黑鸭”,下方有显示为“王月涛”的手写体签名。
包装袋正面有较大字体显示有“周黑鸭”文字,右部为较小的“花生”印章字体标识。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51号公证书)。
庭审中,谢超、王月涛均认可涉案店铺系谢超租赁给王月涛使用,涉案店铺内悬挂的名称为“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系谢超所有并提供给王月涛供其悬挂。
但谢超主张名称为“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并非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系为该店铺旁边的其他店铺使用的,王月涛对此不持异议。
谢超出示《承包联营合同》、《安全用电协议》、《消防安全协议书》、《声明》,欲证明其将涉案店铺租赁给王月涛,涉案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仅知道王月涛经营鸭货产品,但不知道经营的具体品牌。
其中,《承包联营合同》显示甲方为谢超,乙方为王月涛,合同中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提供该房屋与乙方承包联营周黑鸭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甲方负责提供该房屋作为经营场地,乙方负责提从屋内装修、商品货源、营业员、产品的合法有效证明等全部经营事宜”、“该房屋仅限乙方经营周黑鸭项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由乙方负责统一收银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8333作为甲方月收益,即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10万元整为甲方年收益”、“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得进行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活动,否则后果自负”、“乙方不可以转租、转让、转借该房屋”、“本合同于2015年12月9日在北京签订”等内容;
《声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内容为:“本人王月涛以合作方式承租马公庄8号楼底商经营鸭迷周黑鸭花生赵公口店,如鸭迷周黑鸭花生店出现侵权和法律责任问题与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出现责任问题由本人承任全部法律责任,甲方北京超发利商贸中心提供营业执照但不参与经营”,右下角有王月涛签名捺印。
王月涛主张其将从谢超处承租的房屋分隔成两个店铺,将其中一个店铺,即涉案店铺转租给王月军,涉案店铺由王月军装修并经营;
王月涛主张涉案店铺经营的系“鸭迷”品牌的鸭货产品和“周黑鸭”品牌的花生,涉案店铺不构成侵权。
王月涛认可第55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责任人签字》文件系其签字。
庭审中,王月涛提交通话录音文件,欲证明涉案店铺不是其经营的,其通过电话与谢超雇佣人员联系过转租给王月军的事情;
王月涛提交商标授权材料复印件,内容包括: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书2份、赵洪德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店铺使用“周黑鸭”标识有合法授权。
根据上述上报授权材料复印件相关内容显示,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给赵洪德,赵洪德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谢超使用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在北京市丰台区铁营街马公庄1号5幢1-16-2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花生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2.1-2019.1.31”;
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注册人为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肝;
腌制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止,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谢超使用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在北京市丰台区铁营街马公庄1号5幢1-16-2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肉;
肝;
腌制肉等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2.1-2019.1.31”。
周黑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谢超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清楚,其仅知道其将涉案店铺租赁给王月涛,对其他情况不知情。
王月军未参与庭审,但曾与谢超、王月涛于2018年5月3日到庭参与谈话。
在谈话中,王月军认可王月涛从谢超处承租涉案店铺,其又从王月涛处转租涉案店铺的情况,并主张周黑鸭公司进行涉案公证期间系其在涉案店铺经营。
另查,为证明合理支出,周黑鸭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
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4张、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开具定额发票4张,其中火车票金额共计1721元,分别为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0日武汉站至北京西站往返车票,及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4日武昌站至北京西站往返车票,乘坐人均为杨家凯;
定额发票共计130元。
住宿费发票共4张,共计969元,开具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14日,金额分别为298元、273元、239元、159元。
周黑鸭公司主张公证费系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所支付,故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500元;
住宿费、交通费系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所支付,故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即住宿费323元、交通费617元。
又查,案件审理中,周黑鸭公司、谢超、王月涛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店铺已经停止使用“周黑鸭”标识。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证物、票据、发票,被告谢超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变更证明、承包联营合同、安全用电协议、消防安全协议书、声明,被告王月涛提供的通话录音、商标授权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王月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周黑鸭公司经受让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第6716524号“”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周黑鸭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应当适用行为之时的商标法。
本案中,周黑鸭公司、谢超、王月涛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店铺已经不再使用“周黑鸭”标识,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店铺门头、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文字标识,虽然店铺门头上还使用有“鸭迷及图”标识、“花生”印章字体标识,包装袋上还使用有“花生”印章字体标识,但与店铺门头、包装袋上使用的“周黑鸭”文字标识相比,位置不明显且标识较小。
相关公众在进行识别时,主要以店铺门头、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周黑鸭”文字标识作为主要识别部分。
涉案第7936086号、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均包括“死家禽;
板鸭;
豆腐制品”等商品。
其中,第7936086号商标由“周黑鸭”文字、“ZHOUHEIYA”拼音及图形组合而成,第6313764号商标由“周黑鸭”文字及“ZHOUHEIYA”拼音组合而成。
“周黑鸭”文字系第7936086号、第6313764号商标的文字组成部分,亦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主要通过“周黑鸭”文字对上述商标进行呼叫。
涉案被诉侵权店铺在门头、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周黑鸭”文字标识,与涉案第7936086号、第6313764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呼叫上一致,且涉案被诉侵权店铺经营有鸭脖等卤制品,与涉案第7936086号、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涉案店铺门头、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周黑鸭”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第7936086号、第631376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6716524号商标标识不相同且不近似,故周黑鸭公司关于第6716524号商标相关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王月涛提交的商标授权材料均为复印件,周黑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商标授权材料内容显示第73086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加工过的花生”,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第17982467号商标注册人与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主体不一致,本院对王月涛提交的商标授权材料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故对于王月涛称涉案店铺使用“周黑鸭”标识有合法授权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谢超称其将涉案店铺租赁给王月涛,王月涛对此不持异议。
由此可见,谢超系涉案店铺经营场所的实际提供者。
谢超与王月涛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包联营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联营项目、具体分工、承包费支付等内容。
谢超称知道王月涛经营鸭货产品,但不知道经营的具体品牌,但提交的其与王月涛签订的《承包联营合同》中明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提供该房屋与乙方承包联营周黑鸭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该房屋仅限乙方经营周黑鸭项目”等内容。
鉴于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承包联营合同》中载明的经营项目状况,在王月涛提供的所谓商标授权文件与其实际经营状况明显不符的情况下,谢超应当知道涉案店铺使用涉案“周黑鸭”标识经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却放任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可以认定谢超参与经营涉案店铺。
王月涛称涉案店铺系其转租给王月军经营,王月军在谈话中对该情况予以认可,但王月涛、王月军均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月涛提供的通话录音文件亦无法证明王月涛将涉案店铺转租给王月军,谢超对上述情况亦不知情。
涉案店铺系王月涛承租,店铺中张贴的《责任人签字》文件中签字人为王月涛,且王月涛在其出具的声明中明确写明“本人王月涛以合作方式承租马公庄8号楼底商经营鸭迷周黑鸭花生赵公口店”,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可以认定王月涛、王月军共同经营涉案店铺。
王月军关于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本案商标侵权与其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谢超、王月涛、王月军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包装袋上使用“周黑鸭”文字标识,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第7936086号、第631376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黑鸭公司、谢超、王月涛均认可涉案被诉侵权店铺已经停止使用“周黑鸭”标识,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周黑鸭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谢超、王月涛、王月军的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谢超、王月涛、王月军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5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在日期上能够互相对应,火车票显示旅客信息与第551号公证书记载的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人信息能够对应,且差旅费、住宿费数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周黑鸭公司主张的住宿费323元、交通费617元予以支持。
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超、王月涛、王月军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超、王月涛、王月军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844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谢超、王月涛、王月军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谢超、王月涛、王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