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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郫都区花儿纯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6746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郫都区花儿纯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郫都区花儿纯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746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花儿纯歌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镇恒山南街279号。

经营者:王银锋。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郫都区花儿纯歌厅(以下简称花儿歌厅)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花儿歌厅经营者王银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诉称: 停止侵犯第11727497“”、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侵权内容;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横琴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不涉及不正当竞争、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被诉侵权使用。

花儿歌厅辩称: 被诉侵权使用与横琴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横琴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横琴公司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横琴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纯K”品牌经过宣传打造,获得网络、纸媒宣传报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花儿歌厅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花儿歌厅在涉案门头店招、入户玻璃、店内价目牌、吧台处使用的“花儿纯K”,在大众点评及美团上网上标识门店信息为“花儿纯K”,因“花儿”不具有特定指向,而以上使用突出显示文字加字母“纯K”,与第11727497号商标“”比较,仅在于字体颜色及K字母框体纹路;

与第11727503号商标“”比较,仅在字体颜色及K字母图案粗细、笔画排列,但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花儿歌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9)川国公证字第9873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花儿歌厅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店内招牌使用了涉案标识。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花儿歌厅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网页信息端使用“花儿纯K”作为其商户名称。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花儿歌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花儿歌厅需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已包含拆除与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停止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使用含有与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图片。

关于赔偿数额,因横琴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花儿歌厅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花儿歌厅被诉侵权情节,其2019年6月13日注册成立,成立时间较短,经营地点在本区域非热门商圈,关于被诉侵权时间,花儿歌厅经营者自认从2014年开始使用,庭后提出修改意见,表示答辩紧张将花儿歌厅开业时间记成另一家,对此,结合横琴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8年9月21日大众点评网上,消费者评价时上传了该店铺门面照片,店招为艳丽KTV,即使在之前存在被诉侵权使用,但花儿歌厅系之后注册成立,先前行为与其无关,横琴公司可就之前被诉侵权使用主体另行依法主张;

2.花儿歌厅自述包间数量自述9间,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截图可见,花儿歌厅经营规模较小,且横琴公司公证保全时的消费不高,花儿歌厅线上推广下午价格为60元;

3.涉案商标的声誉、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

综上,确定为1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花儿纯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郫都区花儿纯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郫都区花儿纯歌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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