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5层F01单元、6层F01内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9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猿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商标由猿力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各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所有人一贯具有抢注的恶意,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不存在认知度。
2.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请求再审本案。
猿力公司一审起诉称,申请商标由其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注册。
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6140529号“猿辅导”商标,由北京贞观雨科技有限公司(即猿力公司,更名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等。
引证商标系第13229361号“猿题库员题库”商标,由艾彼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通讯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等,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针对申请商标,2015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猿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29370号《关于第16140529号“猿辅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猿力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
猿力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系猿力公司自创,并直接反映猿力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其建立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猿力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猿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系其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猿力公司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是对猿力公司在第38类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注册,猿力公司已对其进行无效宣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猿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申请商标“猿辅导”与引证商标“猿题库员题库”的首字均为“猿”,且在整体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未存在明显的区分特征,构成近似商标。
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宣传和使用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已建立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猿力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可以相区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猿力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猿力公司称其已对引证商标进行无效宣告,但其未提交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的生效裁决,引证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申请商标可否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猿力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查明:猿力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引证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无效。
2017年8月27日,商标局第1565期商标公告对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无效公告。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
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和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公告无效。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因此,本案中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如果仍依据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来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猿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58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29370号《关于第16140529号“猿辅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6140529号“猿辅导”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