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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1009号
案件名称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梅宇(MEIDAVID),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富春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冠城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2019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赛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应振芳,被上诉人索尼(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梁挥,华润新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上诉人赛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王海吉,被上诉人索尼(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赵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华润新鸿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区别点认定不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对于涉案专利“前部”“后部”的划分,应当以靠近声音输出口的部分为前部,靠近另一端的为后部。

被诉侵权产品动铁扬声器、动圈扬声器距离声音输出口存在距离差异,故可以区分为前端和后端,并分别可在其对应的谐振腔内实现谐振。

被诉侵权产品前部、后部各单元相互配合,扬声器罩内壁及支架内壁及隔板配合动铁扬声器产生第一维度声音,动圈扬声器下方的壳体壁围成的区域配合动圈扬声器产生第二维度声音,动铁扬声器发出的声音可以通过隔板上的小孔、振膜、导声管、海绵体等部件进入后端的空间,与动圈扬声器发出的声音在后端的空间进行谐振,产生第三维度声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赛泫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的意见是对专利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并非明确放弃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也没有做出赛泫公司承诺限制或放弃技术方案的确认,更没有因此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一审法院以赛泫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表述来解释涉案专利扬声器罩“前部”“后部”划分,不合理地限缩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系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三)一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程序存在不当,且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审理程序不当。

华润新鸿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赛泫公司的上诉请求。

索尼(中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1.赛泫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部、后部、前端音效单元、前端声音谐振器、后端音效单元、后端声音谐振器与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的划分方式逻辑混乱,且划分标准不统一。

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的前、后音效单元和前、后声音谐振器。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动铁扬声器和一个动圈扬声器系平行横向排列,通过三个扬声器在耳机中发出不同频率的声音,但不属于三维立体声。

(二)本案不涉及等同侵权的判定,不存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技术特征异同的情形。

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1.立即停止对赛泫公司“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110063904.5)的侵权行为;

2.赔偿赛泫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赛泫公司一审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华润新鸿基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索尼(中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侵权行为,并当庭撤回对华润新鸿基公司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杭州赛利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1006××××.5。

2014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赛泫公司。

2015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准予专利权人变更为赛泫公司与东莞市好美声电子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7日,赛泫公司与好美声公司签订了一份《共有专利补充协议》,载明:双方曾于2015年4月26日签署《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赛泫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发明专利在内的六项专利的专利权的50%权益转让给好美声公司。

如发现有该协议以外任何第三方实施侵犯共有专利权的行为,赛泫公司有权单独向侵权方交涉或者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或者单独向专利管理机关提起投诉请求等维权行为,并单独决定所有维权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当赛泫公司单独维权时,维权成本由赛泫公司支付,所产生的维权收益,归赛泫公司所有。

该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至所有标的发明专利彻底法定丧失专利权而终止。

赛泫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其特征是所述耳机包括:(a)一扬声器罩,包括了一前部、一后部、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音效单元,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音效单元;

(b)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

(c)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

(d)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

以及(e)一与所述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

所述至少一前端扬声器和所述至少一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以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以及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15段中记载:“为解决现有技术的耳机无法提供在X-Y-Z三维立体声音效的音质和三维声音方向的不足,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包含了多个扬声器(即声音驱动器)的耳塞式耳机,将一个或多个扬声器元件安置在耳机的扬声器罩的前端部分,另将一个或多个扬声器元件安置在耳机的扬声器罩的后端部分,处于共享的中心轴线或者是不同中心轴线上前后直线设置,提供X-Y-Z的三维立体声效果及低/中/高音音频的输出的第三维(Z轴)深度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2016年11月1日,索尼(中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

2017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327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第3段“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部分载明:“基于上述记载并结合对说明书中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本专利中耳机罩的壳体壁构成音效单元,耳机壁的内壁构成内部声音效果单元,耳机壁的外壁作为外部声音效果单元,由内壁围成的空间构成声音谐振器,靠近前端喇叭的为前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前端喇叭产生第一维度声音,靠近后端喇叭的为后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后端喇叭产生第二维度声音,两个喇叭产生的声波分别被反弹至后端的空间内形成谐振,产生第三维度的声音,从而实现三维声音的空间和效果。

”第4.1段“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部分载明:“合议组认为,所述的‘前部’、‘后部’是相对位置的描述,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的记载以及对说明书附图2、4中关于前后部的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靠近声音输出口的部分为前部,靠近另一端的为后部。

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前端音效单元和后端音效单元、前端声音谐振器和后端声音谐振器都是基于这样的相对位置进行描述的。

其中由内壁围成的空间构成声音谐振器,靠近前端喇叭的为前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前端喇叭产生第一维度声音,靠近后端喇叭的为后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后端喇叭产生第二维度声音,两个喇叭产生的声波分别被反弹至后端的空间内形成谐振,产生第三维度的声音,从而实现三维声音的空间和效果。

”第5段“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部分载明:“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0、21、23中均记载了‘前端扬声器’‘后端扬声器’‘前端音效单元’‘后端音效单元’‘前端声音谐振器’‘后端声音谐振器’的相关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扬声器之间是有前后位置关系的,并非平行排列。

”第6.8段“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和意见陈述中的相关意见”部分载明:“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主要发明技术构思是通过喇叭单元的前后设置,通过前、后音效单元对于两个喇叭单元产生的声波进行反弹,在谐振腔内形成谐振后而产生第三维的声音深度,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都没有公开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的方案,也没有给出将前、后音效单元输出的声波反弹至位于耳机后端的谐振腔中进行谐振后形成第三维度声波的技术启示。

虽然证据5公开的耳机具有后端音腔空间,但证据5中明确教导该空间用于强化低音喇叭的低音表现,用于强化低音表现的音腔空间和用于将两个扬声器单元进行混音谐振的音腔空间,其设计思路显然是不同的。

综上,在目前请求人提交的这些证据的基础上,并不足以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一个后部谐振腔用于混合两个扬声器的反弹声波,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此外,赛泫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在反驳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赛泫公司陈述“权利要求在前后关系上前部、后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明确清晰的,附图上都有标记,参见图2黑色的标记一条实线把扬声器罩区分为前端或后端,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塞进耳朵部分是前端,后面就是后端”。

2016年8月3日,根据赛泫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春路701号万象城5楼门面上标示着“SONY”字样的柜台,童杨益购买了耳机一副,支付货款3999元,并取得杭州万象城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张。

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盖有华润新鸿基公司发票专用章,耳机包装盒上显示有“SONY”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名为“立体声耳机”,型号为“XBA-Z5”,包装盒粘贴标签显示有“制造商:索尼公司”、“总经销商: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原产地:日本”、“生产日期:201605”等字样,耳机上印有“MADEINJAPAN”字样。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装后交童杨益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867号公证书。

同年8月25日,根据赛泫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办公室内计算机上进行了下列保全行为:点击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索尼中国官网”,出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一个链接“索尼中国官方在线商城-SonyChina”,出现新页面,点击该页面“商品分类”中“耳机”中的“入耳/耳塞系列”,出现新页面,可见有各种耳机产品,点击“XBA-Z5”产品,出现新页面,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介绍页面,单价为3699元,该页面中可见“新的HD混合式三位驱动单元”、“XBA-Z5作为索尼新一代入耳旗舰耳机,拥有新开发的HD混合式三位驱动单元,更好结合动圈和动铁的优势,呈现出高解析音频中从低频到40kHz高频的全频细微音调变化,带来清晰深邃的低音和清脆的高音”等文字介绍内容。

依次点击首页上方的“网站导航”、“线下购买”、“索尼指定店”中的“了解更多”,可见有117条门店检索记录。

点击“网络销售(B2C)渠道”中的“了解更多”,可见有50余条“签约网络经销商”记录。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1529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2日,根据赛泫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办公室内计算机上进行了下列保全行为:点击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天猫”搜索,点击相应搜索结果页面,进入天猫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索尼XBA-Z5”搜索,出现新页面,点击“销量”,出现新页面,可见天猫网上多家店铺有名为“索尼XBA-Z5”的耳机产品出售。

其中“金索数码专营店”月销量25,累计评价292(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4款型号产品);

“索尼签约专卖店”月销量16,累计评价255(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

“索尼官方旗舰店”月销量8,累计评价97;

“索尼康思专卖店”月销量5,累计评价4;

“幻听数码专营店”月销量4,累计评价78;

“索尼永恒永信签约店”月销量3,累计评价11;

“索尼签约专卖店”另一链接下显示月销量2,累计评价61;

“欣韵耳机专营店”月销量2,累计评价63(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5款型号产品);

“甲本官方天猫商城”月销量1,累计评价7(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

“康迪斯官方授权专营店”月销量2,累计评价61(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4款型号产品);

“索尼友浩专卖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2;

“高端HIFI旗舰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8(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

“金音数码专营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6(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

“万通数码”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5;

“索尼官方授权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1(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

“舞天音频馆”月销量0,累计评价19;

“索尼签约专卖店”另一链接下显示月销量0,累计评价54;

“龙瑞祥音频专营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5(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2款型号产品);

“KY凯易数码专营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16;

“亿涛数码专营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5(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

除“索尼官方旗舰店”显示单价为3699元、“欣韵耳机专营店”显示单价为3498元外,其余店铺均显示单价为3499元。

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京东”搜索,点击相应搜索结果页面,进入京东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索尼XBA-Z5”搜索,出现新页面,点击“销量”,出现新页面,可见京东网上多家店铺有名为“索尼XBA-Z5”的耳机产品出售。

其中“索尼影音官方旗舰店”累计评价384,销售单价为3499元;

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苏宁易购”搜索,点击相应搜索结果页面,进入苏宁易购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索尼XBA-Z5”搜索,出现新页面,点击“销量”,出现新页面,可见苏宁易购网上多家店铺有名为“索尼XBA-Z5”的耳机产品出售。

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一号店”搜索,点击相应搜索结果页面,进入1号店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索尼XBA-Z5”搜索,出现新页面,点击“销量”,出现新页面,可见1号店网上多家店铺有名为“索尼XBA-Z5”的耳机产品出售。

其中“雷音音频”店已售4,销售单价为2888元。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1897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0日,根据赛泫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办公室内计算机上进行了下列保全行为:点击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索尼z5-xba”搜索,出现新页面,可见天猫网上多家店铺有名为“索尼z5-xba”的耳机产品出售。

其中“金索数码专营店”月销量16,累计评价278(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销售单价为2778元。

“欣韵耳机专营店”月销量3,累计评价92(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4款型号产品),销售单价2799元。

“幻想世纪影音专营店”月销量64,累计评价55(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3款型号产品),销售单价2778元。

“索尼官方旗舰店”月销量9,累计评价82,销售单价3699元。

“万通数码专营店”月销量12,累计评价37,销售单价2729元。

“三鼎新创数码专营店”月销量7,累计评价22(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1款型号产品),销售单价3499元。

“索尼丽驰专卖店”月销量5,累计评价5,销售单价3499元。

“索尼签约专卖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49,销售单价2798元。

“索尼友浩专卖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6,销售单价2779元。

“索尼官方专卖店”月销量2,累计评价11,销售单价2759元。

“索尼盈科专卖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7,销售单价2779元。

“悦纳数码专营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13,销售单价2719元。

“金音数码专营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7,销售单价4199元。

“途电电器专营店”月销量1,累计评价1,销售单价3499元。

“龙瑞祥音频专营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4(该销售链接项下含有其他1款型号产品),销售单价3499元。

“京城今日数码专营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5。

“索尼签约专卖店”另一链接下显示月销量0,累计评价1,销售单价2799元。

“MOXI海外旗舰店”月销量0,累计评价1,销售单价3999元。

在IE地址栏中先后输入“www.jd.com”“www.suning.com”“www.yhd.com”、“www.amazon.cn”,分别进入京东网、苏宁易购网、1号店网和亚马逊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索尼z5-xba”搜索,出现新页面,可见京东、苏宁易购、一号店、亚马逊上多家店铺有名为“索尼z5-xba”的耳机产品出售。

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应网址,可见天极网上有一篇题为“更高解析度索尼XBA-Z5入耳旗舰耳机评测”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其对索尼XBA-Z5耳机的“混合式三位驱动单元系统”、“真实再现高解析音频中从低频到40kHz高频的声音”、“与H3相同,z5在单元配置上也采用了一个动圈和两个动铁的结构,不同的是改变了振膜的材质”等内容进行了介绍。

另一篇IMP3网上的bbs论坛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其称索尼XBA-Z5耳机“目前的官方定价都是3999元”。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769号公证书。

华润新鸿基公司与杭州索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嘉公司)签订有《杭州万象城商品联销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双方约定,由华润新鸿基公司提供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杭州万象城第L5层第588号商铺作为联销场所,双方在该商铺内联合销售“索尼(Sony)”品牌商品。

联销经营期限共2年,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

2016年4月1日,索尼(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索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基本合同》,双方就索尼产品的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华润新鸿基公司提供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索嘉公司,货物品名为耳机,规格型号为XBA-Z5CN黑色,销售方为索尼(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的两张发票中,一张发票显示数量为2,金额为5318.10元,另一张发票显示数量为1,金额为2659.05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发票显示数量为2,金额为2799元。

赛泫公司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专利侵权纠纷代理合同,约定基本代理费为15万元。

赛泫公司支出代理费17.5万元,公证费11900元,购买耳机费用3999元。

一审当庭拆封赛泫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均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经比对,赛泫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扬声器罩以及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与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这些技术特征,但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院另查明,华润新鸿基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990000000港元,经营范围:投资开发建设位于杭州市综合性商业用房、配套公共设施及其物业管理、咨询服务;

酒店管理;

会务服务;

鞋包修理、服装修改;

验光及配镜、溜冰、游泳、健身、保龄球、台球、沙弧球、壁球、棋牌、小型车停放服务、饮品店;

从事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工艺美术品、金银饰品、通讯设备、五金家电、家具、建筑装饰材料、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的零售、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中西餐饮制售、洗浴桑拿、美容、理发、打字、复印、洗衣、皮具护理等。

索尼(中国)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21557000美元,经营范围为: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从事投资活动;

从事与投资有关的市场调研和开发,及音视频设计技术研究;

受所投资企业书面委托,公司向其提供下列服务: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

在国内外销售或代理销售所投资企业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以代理、经销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并提供其售后服务,为索尼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从事商品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零售及售后服务、咨询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赛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是否实施了赛泫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号为ZL20111006××××.5的“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根据赛泫公司与好美声公司签订的协议,赛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一审庭审比对,赛泫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比对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声音输出口直接连通,更加靠近声音输出口,故为前部,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距离声音输出口较远,故为后部;

2.以声音输出口中心距离扬声器本体声源中心的远近来区分前后扬声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动铁扬声器的发音源在其金属壳的出音口中心线位置,直接对着声音输出口,故更靠近声音输出口,而被诉侵权产品动圈扬声器的声源中心为振膜的中心线位置,且动圈扬声器前面有一中间隔板隔开,不直接和声音输出口相连,故相对于和声音输出口直接相连的动铁扬声器而言,动圈扬声器就是后端扬声器,动铁扬声器就是前端扬声器;

3.靠近扬声器罩声音输出口前部的外壁和内壁(包括由声音输出口内壁直接延伸的内部声音作用部件或壁)为前端音效单元,和声音输出口不直接相连或最远的一端的后部(后端)(即内置动圈扬声器的该侧壳体)的外壁和内壁为后端音效单元;

4.靠近扬声器罩声音输出口前部的内壁围成的区域或空间(包括由声音输出口内壁直接延伸的内部声音作用部件或壁所围成的空间)为前端声音谐振器,扬声器罩内和声音输出口不直接相连或最远的一端的后部(后端)的区域或空间为后端声音谐振器;

5.上述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以及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扬声器罩以及设置于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与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这些技术特征,但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赛泫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点的具体意见如下:1.不认可赛泫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前部和后部的位置的描述,判断前部、后部应当以声音输出单元作为基准,靠近声音输出口的部分为前部,远离声音输出口的部分为后部,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距离声音输出口并无远近之分,故赛泫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扬声器罩的前部、后部的比对错误;

2.赛泫公司根据扬声器的音源距离声音输出单元的远近来判断前、后关系的主张超出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无效审查决定的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判断前、后位置关系应当以声音输出单元作为基准,而不是以扬声器发声源距离声音输出单元的远近作为基准,被诉侵权产品的扬声器不存在前后之分,系呈平行横向排列,因此不能区分哪一扬声器为前端扬声器,哪一扬声器为后端扬声器;

3.关于前端音效单元,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认定的“音效单元”系耳机罩的壳体壁,并不包括赛泫公司主张的动铁扬声器的支架底壁和耳机内部的中间隔板,关于后端音效单元,被诉侵权产品内置动圈扬声器的该侧壳体并不对动圈扬声器发出的声波产生反射,因此该侧壳体也不是后端音效单元;

4.被诉侵权产品未形成谐振腔,不存在前端声音谐振器、后端声音谐振器;

5.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动铁扬声器和一个动圈扬声器,其中两个动铁扬声器分别输出中频和高频,一个动圈扬声器输出低频,然后通过三个扬声器输出的低/中/高频声音来提高声音表现力,上述扬声器未设置在形成特定谐振效果的、由耳机罩的壁环绕的空间中,因此没有前端扬声器和前端声音谐振器配合产生第一维度的声音以及后端扬声器和后端声音谐振器配合产生第二维度的声音;

涉案产品没有前后两个扬声器,进一步的更不具有前后两个扬声器产生的声波分别被反弹至后端的空间内再次形成谐振并返回出音口方向,产生第三维度声音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三个发出不同频率的扬声器在耳机中产生立体声,而不是产生三维立体声。

针对各方的上述比对意见,该院分述如下:关于区别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该院注意到,赛泫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在反驳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赛泫公司陈述“权利要求在前后关系上前部、后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明确清晰的,附图上都有标记,参见图2黑色的标记一条实线把扬声器罩区分为前端或后端,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塞进耳朵部分是前端,后面就是后端”。

该院认为,关于扬声器罩的前部、后部的划分,根据权利要求书上下文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解释及其附图关于前后部的标示,结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靠近声音输出口的部分为前部,靠近另一端的为后部。

意即,关于前部、后部的界定,应当以其距离声音输出口的远近作为区别标准。

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距离被诉侵权产品的声音输出口并无远近之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部”、“后部”。

关于区别点2,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上下文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解释及其附图的标示,结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靠近声音输出口的扬声器为前端扬声器,靠近另一端的为后端扬声器。

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距离声音输出口并无远近之分。

此外,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b)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

(c)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前端扬声器”设置于扬声器罩前部,“后端扬声器”设置于扬声器罩后部。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部”、“后部”,故设置于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内的动铁扬声器与设置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内的动圈扬声器亦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

如前所述,赛泫公司主张以扬声器的音源中心距离声音输出口的远近作为判断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的标准并无依据。

关于区别点3、4,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上下文的记载并结合对说明书中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及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涉案专利中耳机罩的壳体壁构成音效单元,耳机壁的内壁构成内部声音效果单元,耳机壁的外壁构成外部声音效果单元,由内壁围成的空间构成声音谐振器,靠近前端扬声器的为前端声音谐振器,靠近后端扬声器的为后端声音谐振器。

本案中,赛泫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内的动铁扬声器、动圈扬声器分别在其主张的谐振腔内实现谐振,从而未能证明与声音谐振器对应的耳机罩的壳体壁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音效单元”,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前端音效单元”与“前端声音谐振器”、“后端音效单元”与“后端声音谐振器”应分别设置于扬声器罩的“前部”、“后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部”、“后部”,故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亦缺少设置于扬声器罩的“前部”的前端音效单元、前端声音谐振器和设置于扬声器罩的“后部”的后端音效单元与后端声音谐振器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5,赛泫公司主张靠近前端扬声器的为前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前端扬声器产生第一维度的声音,靠近后端扬声器的为后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后端扬声器产生第二维度的声音,第三维度的声音由前后扬声器的反弹声波在扬声器罩的后部空间(后端音效单元/后端声音谐振器)内混合谐振后产生第三维深度的三维立体声。

对此,该院认为,诚然,被诉侵权产品内设有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声波亦会发生反射、折射、透射等现象,但根据赛泫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尤其是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共同配合,使声波反弹至位于赛泫公司主张的耳机“后端”的“谐振腔”中进行谐振后形成第三维度声波。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因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

赛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15日判决:驳回赛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赛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赛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大辞林》1-15页,拟证明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靠近”“距离”的含义认定不清。

2.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声学基础》1-59页;

3-5.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理论声学》(上册)1-23页,《现代声学理论基础》1-26页,《声学测量原理与方法》1-13页;

6.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材料大辞典》1-11页;

7-9.(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134号、第211号、第5970号公证书;

证据2-9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前端、后端扬声器及其声波的工作原理以及相关的声学理论和实践,进而证明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区别点1-5的比对事实认定不清。

10.(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469号公证书,拟证明赛泫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提及的“谐振器”“音效”为常用技术词汇。

11.行政诉讼起诉状,拟证明索尼(中国)公司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和本案一审中的表述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2.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

13.赛泫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拟证明赛泫公司对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解释。

14.索尼(中国)公司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拟证明索尼(中国)公司就其一审证据7在行政诉讼中和一审中解释不一致,违反诚信原则。

15.四川辞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大词典》1-6页,拟证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相对位置”的认定不清。

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6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声音传输的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10的公证书虽然系在一审结束后制作,但公证内容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客观存在,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证据11-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索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声学基础》上33-35页、204-210页;

2.《声学基础》下16-18也、32-43页;

3.金城出版社出版的《影碟机音响维修技能》57-59页,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赛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声音传输方式技术上无法实现。

华润新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赛泫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够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动圈扬声器的声音能够反弹并输出。

华润新鸿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赛泫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对证据1-10、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内容涉及相关声学理论知识,但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评述。

证据11-14仅为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观点陈述,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索尼(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亦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亦将结合争议焦点评述。

本案审理中,经赛泫公司申请,本院就赛泫公司公证购买的品牌为SONY、型号为XBA-Z5的立体声耳机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侵权比对中涉及的前部与后部、前端和后端音效单元、前端和后端谐振器、前端和后端扬声器以及其能否相互配合产生三维立体声等具体事项,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北京国威[2019]知司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

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赛泫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书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依据,将与本案无关联的CN201480044495.6号专利作为鉴定事实依据,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2.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意见形成时间过长,鉴定过程先有结论,后调查案件事实;

听证会由技术顾问主持,司法鉴定人员资质虚假;

没有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

3.鉴定意见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结论存在多处错误,没有正确理解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端、后端扬声器的技术特征,不合理地将其限缩为首尾相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够产生第三维度声音。

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赛泫公司的异议做出具体说明:1.在鉴定意见书中罗列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属于常规的格式文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在本案中并没有适用,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2.鉴定意见书引用CN201480044495.6号专利并非作为技术比对对象,而是为了借用其对结构形状描述的词汇来解释被诉产品的结构特征,不影响具体比对结论。

3.鉴定人员系根据专业知识做出鉴定意见,召开听证会并非鉴定的必要程序,本案后经赛泫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鉴定意见书也列明了参加听证的技术顾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4.鉴定意见是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文字理解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不存在任意限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

5.技术检测不是鉴定的必要程序,在无法找到理想的检测机构的情况下,鉴定人员认为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能够得出结论。

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列明的部分文件规定确已失效,引用的CN201480044495.6号专利也与本案无关,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鉴定意见并未将以上内容作为鉴定中的主要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关于鉴定程序方面,进行技术检测和召开听证会并非法定的必要程序,鉴定机构在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做出说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

B.一扬声器罩,包括了一前部、一后部、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音效单元,一设置于所述前部的前端声音谐振器、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声音谐振器和一设置于后部的后端音效单元;

C.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前部的前端扬声器;

D.至少一个设置在所述扬声器罩后部的后端扬声器;

E.一设置于所述扬声器罩内的声音控制器;

F.一与所述扬声器罩连接的声音输出单元;

G.所述至少一前端扬声器和所述至少一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以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以及至少一组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三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

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a.立体声耳机;

b.扬声器由动圈扬声器和BA扬声器(即动铁扬声器)的耳机壳壁构成,动圈扬声器和动铁扬声器的耳机壳壁构成音效单元,耳机壳体的内壁围成的空间构成声音谐振器;

c.扬声器罩内设置有1个动圈扬声器和2个动铁扬声器,动圈扬声器和动铁扬声器是平行横向设置;

d.扬声器罩内设置有1个动圈扬声器和2个动铁扬声器,动圈扬声器和动铁扬声器是平行横向设置;

e.以预定频率产生反共振的并联共振电路是由对应于驱动单元背面空气室的电容部件的声学电容和对应于声管的电感部件的声学电感构成;

f.从动态型驱动单元产生的声音和BA型驱动单元产生的声音在设有导声管的空间内组合,并最终从开口部输出到外部。

g.扬声器罩由动圈扬声器和动铁扬声器的耳机壳壁构成,其上侧具有2个动铁扬声器、下侧具有1个动圈扬声器,动铁扬声器输出中频和高频,1个动圈扬声器输出低频;

通过3个扬声器输出的低/中/高频声音来提高声音表现力。

鉴定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e、f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E、F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d、g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C、D、G不相同且不等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赛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构成侵权,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索尼(中国)公司一审中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该院经审查做出中止诉讼的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赛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具体技术特征区别点同意鉴定意见。

由于各方对于鉴定意见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e、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E、F相同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前端、后端扬声器,赛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专利说明书[0123]段记载的“前端和后端扬声器正相对设置”的技术方案,且两组扬声器的音源中心距离声音输出口存在远近关系,与涉案专利所述前端、后端扬声器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两组扬声器正相对设置下的具体解决方案,而该方案并非本领域公知技术,因此前端和后端扬声器只能按照说明书以及实施例中公开的内容来理解,即前端和后端扬声器应该面向同一个方向或者面向同一面并成一定角度。

被诉侵权产品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为正相对设置,属于平行横向排列,属于现有技术,也是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故其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扬声器正相对设置的方式,但并不意味着扬声器正相对设置必然采用了涉案专利所述的前端、后端扬声器的技术方案。

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目的是将两个扬声器单元在扬声器罩中前后设置,提供X-Y-Z的三维立体声效果及低/中/高音音频的输出的第三维(Z轴)深度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果。

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对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涉案专利中耳机罩的壳体壁构成音效单元,耳机壁的内壁构成内部音效单元,耳机壁的外壁作为外部音效单元,由内壁围城的空间构成声音谐振器,靠近前端扬声器的为前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前端扬声器产生第一维度声音,靠近后端扬声器的为后端声音谐振器,配合后端扬声器产生第二维度声音,两个扬声器产生的声波分别被反弹至后端的空间内形成谐振,产生第三维度的声音。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虽系相对设置,但其各自发出的声波方向相反,即便存在对应的谐振器能够形成谐振,谐振后的声波也难以反弹至同一后端空间形成进一步谐振。

第三,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三维立体声是为了获得三个维度(X-Y-Z)的声音空间和效果。

Z轴的立体声深度是三维立体声空间和效果的主要决定因素,只有获得了Z轴的立体声深度,低/中/高音这三种声音的音频才能被同时同步获得构成三维立体声空间和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两者连线与声音输出口呈垂直角度,距离声音输出口没有明显的前后位置差异,且中间设置有隔板,该种结构设置并不足以获得低/中/高音音频输出的Z轴立体声深度,无法实现涉案专利前端、后端扬声器的技术效果。

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D均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声音的传导方式。

赛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扬声器罩内壁和支架及隔板配合动铁扬声器产生第一维度声音,动圈扬声器下方的壳体壁围成的区域配合动圈扬声器产生第二维度的声音,动铁扬声器发出的声音可以通过隔板上的小孔、振膜、导声管、海绵体等部件进入后端的空间,与动圈扬声器发出的声音在后端空间进行谐振,产生第三维度的声音。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赛泫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声音传导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专利文件、专业文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

第二,鉴定意见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之间设置有隔板,导致声音传播路径或声音反射路径与专利形成的三维立体声显然不同,即使输出中频和高频的动铁扬声器的声音传送通过隔板上的小孔以及动圈扬声器的振膜进入动圈扬声器所在腔体中,也难以经由该腔体反射并返回通过隔板的小孔,产生专利所述的第三维度的声音。

第三,退一步讲,如果按照赛泫公司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具有隔板上的小孔、振膜、导声管等设置,必然会产生声音传导和反射并形成三维立体声,则意味着所有具有两个不完全隔离的扬声器单元的耳机均可能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种解释显然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再次,关于耳机的声音效果。

涉案专利的三维立体声效果是由其特定的结构特征所决定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结构特征明显不同,无法产生具有三维音响深度和效果的立体声,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亦不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润新鸿基公司、索尼(中国)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不再赘述。

赛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主要与技术特征b与B的比对有关,因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技术特征相同,本院已予以确认,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赛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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