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546号 原告:平衡体公司(BALANCEDBOD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828-1111萨克拉门托88街5909号(590988thStreet,Sacramento,CA95828-1111,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肯?恩德尔曼(KenEndelman),该公司主席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瑞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衡体公司与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衡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张思悦,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51038××××.7号发明专利“健身锻炼设备”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ZL20151038××××.7号、名为“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大量制造、使用并通过网络向包括上海在内的诸多城市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主张的100万损害赔偿有充分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仅是简单零配件的组合,市面上早已有同样产品,被控产品系其他公司生产,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专利情况,且已不再进行组装及销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健身锻炼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38××××.7,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臂绳回缩组件,用在健身锻炼设备中,该健身锻炼设备具有大致矩形框架和一对臂绳,该框架支撑用于在该框架的头端部和脚端部之间往复运动的托架,该对臂绳在托架、框架的头端部和用于用户在锻炼期间在托架上握紧的把手之间延伸,该臂绳回缩组件包括:一对绳索回缩装置,配置成被固定到托架的底侧,每个绳索回缩装置具有固定框架,所述固定框架承载在其中适于被连接到一个臂绳的自由端的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
和一对锁止组件,配置成被安装到托架的底侧,每个锁止组件与一个绳索回缩装置相关,其中每个锁止组件能够操作以保持臂绳的自由端和从其绳索回缩装置释放臂绳的自由端,并且其中锁止组件可操作地机械地连接在一起,使得一个锁止组件的保持或释放其臂绳的操作引起另一个锁止组件操作以保持和/或释放另一个臂绳。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每个锁止组件包括枢转地安装至托架的底侧的齿轮锁止构件,能够操作以接合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的齿状轮缘。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每个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围绕通过托架的垂直轴线旋转。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每个齿状锁止构件通过锁止构件的连杆端连接到另一个锁止构件。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多个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并排地安装在托架的底侧上并且每个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和每个锁止构件围绕不同的垂直轴线旋转。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每个锁止组件是夹持组件,具有固定到托架的底侧的固定的夹持构件和靠近固定的夹持构件枢转地安装的可移动的夹持构件,臂绳在其间通过到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和从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在其间通过。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还包括连接至可移动的夹持构件的致动器,用于将可移动的夹持构件旋转成接合臂绳和与臂绳脱离接合。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致动器是枢转地安装至托架的肩部止动件的部分。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可移动的夹持构件是朝向固定的夹持构件偏置的弹簧。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锁止组件通过致动器连杆能够操作地连接在一起,所述致动器连杆在锁止组件之间枢转地固定到托架的底侧。
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可移动的夹持构件具有接合致动器连杆的细长端部。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每个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能够围绕平行于托架的平面的水平轴线旋转。
权利要求13为:根据权利要求ll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可移动的夹持构件是朝向固定的夹持构件偏置的弹簧。
权利要求1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锁止组件通过致动器连杆能够操作地连接在一起,所述致动器连杆配置成在锁止组件之间固定到托架的底侧。
权利要求15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可移动的夹持构件具有接合致动器连杆的细长端部。
权利要求16为: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其中致动器连杆通过枢转地安装至托架的一对肩部止动件的一个操作。
权利要求17为:一种健身锻炼设备,包括:大致矩形框架和一对臂绳,该框架支撑用于在该框架的头端部和脚端部之间往复运动的托架,该对臂绳在托架、框架的头端部和用于用户在锻炼期间在托架上握紧的把手之间延伸,托架具有从托架的上表面延伸的一对隔开的肩部止动件;
和安装至托架的底侧的臂绳回缩组件,该组件包括:一对绳索回缩装置,每个绳索回缩装置具有其中连接至一根臂绳的自由端的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
一对夹持组件,安装至托架的底侧,其中每个夹持组件具有接合在其间通过的一个臂绳的固定的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夹持构件,其中多个可移动的夹持构件被机械地连接在一起,使得一个可移动的夹持构件的旋转脱离与一个绳索的接合,引起另一个可移动的夹持构件旋转脱离与另一个绳索的接合。
权利要求18为: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臂绳回缩组件,还包括连接到至少一个可移动的夹持构件的致动器,用于将可移动的夹持构件旋转成接合臂绳和与臂绳脱离接合。
权利要求19为: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设备,其中至少一个肩部止动件可枢转地安装至托架,并具有从该肩部止动件延伸穿过托架的致动器,其中所述致动器操作一个可移动的夹持构件。
权利要求20为:一种臂绳回缩套件,用于改型健身锻炼设备托架,该套件包括:一对绳索回缩装置,用于安装至健身器托架的底侧,每个绳索回缩装置具有用于安装到健身器托架的底侧表面的稳定框架,每个稳定框架承载在其中能够连接至一对臂绳的一个的自由端的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
一对锁止组件,每个锁止组件具有可移动的锁止构件,用于安装至托架的底侧表面并且接合该对臂绳的一个;
连杆,其中当绳索回缩装置、锁止组件和连杆被固定到健身器托架的底侧时,锁止组件被互连,使得一个可移动的锁止构件通过致动器的旋转脱离与一对臂绳的一个的接合,引起另一个锁止构件旋转脱离与一对臂绳的另一个的接合。
2018年4月13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所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账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并浏览“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显示相关内容。
其中,“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于2018年2月6日、3月12日分别向“137××××4491”发送《2017国内价格表.pdf》、《2018国内价格表.pdf》文件,《2018国内价格表.pdf》中有“2018铝合金小白床低脚(AR007L)”(价格为14800元)、“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价格为15800元)产品,并称“小白床15800”、“四月份开始陆续发货”;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于2018年4月11日向“137××××4491”发送合同一份,显示所售货物名称为“铝合金小白床中脚”的产品一台(标注单价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被告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支付了购买费用的转账截图,之后“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领(付)款凭证截图,其上标注领款人为被告并盖有其公章,领款金额为人民币14773元,用途为铝合金小白床采购;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为“新邦单号:80693808”。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自2018年3月3日起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
2018年4月16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皇城国际”门口收取了标有“80693808”“新邦物流”的货物,内有产品一台及领(付)款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所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账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并浏览“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显示相关内容。
其中,“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向“137××××4491”发送合同一份,显示所售货物名称为“铝合金小白床中脚”的产品一台(标注单价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被告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支付了购买费用的转账截图;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截图,德邦物流单号为528410908;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称“(小白床)高仿的1比1做的”。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
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现场收取了德邦物流快递员送至的木箱一个(德邦提货单单号为528410908),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公证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19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89××××4716”的微信账户,浏览“一恋普拉提Mr.Li”的朋友圈,其中有多条名为“小白床”的展示信息及相应展会信息。
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Mr.Li”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189××××4716”问“你这边是永康一恋普拉提吗”、“这边和永康一恋是一家吧”,“一恋普拉提Mr.Li”答“是的,我是厂家”。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运动器材及配件制造。
被告庭审中确认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10-12、14、15、17、18、20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构成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8、9、13、16、19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构成等同。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10-12、14、15、17、18、20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构成相同无异议;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齿状轮缘;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围绕通过托架的垂直轴线旋转,而系平行于托架;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6、19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虽有制动器,但并不与肩部止动件连接;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3不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夹持弹簧。
上述事实有ZL20151038××××.7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沪徐证经字第5024、5026号公证书及实物、(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672、05671号公证书、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发票、付款凭证、(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38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51038××××.7的“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10-12、14、15、17、18、20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构成相同,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10-12、14、15、17、18、2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区别之处,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通用含义等因素,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12-0115段及附图13-15示出了一种与绳索回缩卷轴接合的绳索回缩机构锁止组件,该锁止组件包括枢转地安装至托架的底侧的齿状锁止构件,能够操作以接合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的齿状轮缘。
说明书附图22中示出健身锻炼设备400的另一个实施例的透视图,其中说明书第0153-0164段及附图35-37示出了一种可替换实施例的绳索回缩系统,其锁止组件是夹持组件,具有固定到托架底侧的固定的夹持构件和靠近固定的夹持构件枢转地安装的可移动的夹持构件,壁绳在其间通过到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和从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在其间通过。
对于说明书记载的齿状锁止构件与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配合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5中予以保护,而对于固定的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夹持构件配合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6-11中予以保护。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文字的技术含义、权利要求整体上的逻辑关系、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等因素,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4要求保护的是齿状锁止构件与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配合的技术方案,其中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的齿状轮缘用于与齿状锁止构件接合以实现绳索的锁定和释放。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对锁止组件具有固定到托架底侧的固定夹持构件和靠近固定夹持构件枢转地安装的可移动的夹持构件,虽然在托架底侧安装有可旋转卷轴,但该卷轴的设置目的在于缠绕绳索,其上面并未设置齿状轮缘等相应的结构,而是仅仅利用固定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夹持构件配合以实现绳索的锁定和释放。
虽然不论是齿状锁止构件与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的齿状轮缘配合,亦或是固定的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夹持构件配合,均能够实现绳索的锁定和释放,但权利要求2和4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齿状锁止构件与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的齿状轮缘接合,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固定的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夹持构件配合,可旋转卷轴仅仅用于缠绕绳索,并未设置相应的“齿状轮缘”结构,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由固定的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夹持构件组成的锁止组件、以及可旋转卷轴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限定的“齿状锁止构件以及具有齿状轮缘的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的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区别之处,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记载的技术方案中,齿状锁止构件与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可操作地结合,以锁定或释放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故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需要围绕通过托架的垂直轴线旋转。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锁止组件为夹持组件,其有具有固定到托架底侧的固定的夹持构件和靠近固定的夹持构件枢转地安装的可移动的夹持构件,壁绳在其间通过到可旋转卷轴,该卷轴仅仅用于缠绕绳索,故该卷轴需要围绕平行于托架的平面的水平轴线旋转。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的卷轴需要围绕平行于托架的平面的水平轴线旋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限定的技术特征“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围绕通过托架的垂直轴线旋转”不相同。
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可旋转卷轴的设置在不同的技术手段中是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在涉案专利中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不仅可用于缠绕绳索,还是为了与锁止组件接合实现绳索的锁定和释放,故其绕通过托架的垂直轴线旋转;
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可旋转卷轴仅仅是为了用于缠绕绳索,故其围绕平行于托架的平面的水平轴线旋转,因而可旋转卷轴在不同的技术手段中为了实现不同的功能可以设置成围绕不同方向的轴线旋转。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的“可旋转卷轴围绕平行于托架的水平轴线旋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限定的“可旋转弹簧偏压式卷轴围绕通过托架的垂直轴线旋转”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6、19的区别之处,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致动器枢转地安装至托架的肩止动件部分的目的在于,通过操作肩部止动件部分,使得锁止组件能够锁定或释放绳索。
被控侵权产品的肩部止动件直接固定安装在托架上,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还公开了锁止组件,该锁止组件包括固定的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夹持构件,其通过铰接固定于托架下方的致动器致动,实现绳索的锁定或释放。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致动器和涉案专利中的致动器都能够实现绳索的锁定或释放,但二者安装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致动器铰接固定在托架下方,直接致动锁止组件,与固定安装在托架上的肩部止动件没有连接关系,操作者只能通过操作托架下的致动器才能实现绳索的锁定或释放;
而涉案专利中致动器枢转地安装至托架的肩止动件部分,操作者通过肩止动件部件就可实现绳索的锁定或释放,操作更加便利。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用于致动锁止组件的致动器的安装位置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6、19限定的致动器的安装位置和效果均不相同,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的致动器铰接固定安装在托架的下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6、19限定的“枢转地安装至托架的肩止动件部分”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6、19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3的区别之处,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3中明确限定了“可移动的夹持构件是朝向固定的夹持构件偏置的弹簧”,即该弹簧作为可移动的夹持构件与固定的夹持构件配合实现绳索的固定和释放。
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止组件包括固定的外夹持构件和可移动的内夹持构件,该可移动的内夹持构件为一大致三角形的夹持块,并非朝向固定的夹持构件偏置的弹簧,虽然在托架的底部的致动器位置处设置有弹簧,但该弹簧在于对致动器的位移进行限位,二者的设置位置、功能作用均不相同。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3限定的“朝向固定的夹持构件偏置的弹簧”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13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7、10-12、14、15、17、18、2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及聊天记录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供方为被告、合同标注“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字样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其进行了组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2018国内价格表.pdf》中有“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产品图片、价格等,及出售侵权产品的微信账号的朋友圈相册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等,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直接利用侵权产品,与第三方合作开办普拉提培训机构、开设体验课,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被告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对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8日;
2.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被告自2018年开始销售侵权产品;
3.原告主张被告重复侵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亦明确其所主张的和解协议中未直接约定案涉专利;
4.原告主张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多项专利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5.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平衡体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38××××.7“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衡体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平衡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60元,原告平衡体公司负担人民币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平衡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