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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兴制药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2497号
案件名称日兴制药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兴制药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兴制药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市骏河区曲金五丁目7番15号。

法定代表人:芹泽重男,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日兴制药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兴制药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CHLOROPHYLL”和“TEA-LEAF”是否属于防皱霜、粉刺霜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关键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评述,属于漏审的程序违法情形。

(二)“CHLOROPHYLL”和“TEA-LEAF”不是化妆品主要原料。

(三)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二审法院将暗示性描述等同于“直接表示”。

(四)诉争商标于1997年在日本国获得注册,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与注册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稳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通过该标识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五)多个含有类似构成要素的文字商标已经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本案应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71506号关于第20825877号“CHLOROPHYLLTEA-LEA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CHLOROPHYLLTEA-LEAF”及图形组合而成。

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CHLOROPHYLL”可翻译为“叶绿素”,“TEA-LEAF”可翻译为茶叶,以及构成图形系“树叶”图形,均不持异议。

相关公众对其中外文标志的固有含义具有一定的认知程度,且外文部分传递出的含义与图形部分传递的含义相近,将外文部分与图形部分结合使用在防皱霜、粉刺霜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该商标是对上述商品原料、成分等特点进行的直接描述。

同时,诉争商标的该描述性标志并非以独特方式表现,未使得该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而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关于日兴制药株式会社提出的商标评审的一致性原则及原审法院漏审问题。

日兴制药株式会社主张其他含有类似构成要素的文字商标已经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故本案诉争商标亦应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应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并不一致,且上述商标获准注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对“化妆品原料”这一术语的释义,是指化妆品配方中使用的成分。

而本案中所说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是指据以提取化妆品配方中使用成分的物质,两者指向不同的对象。

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以“CHLOROPHYLL”和“TEA-LEAF”为主要原料,与诉争商标本身是否是对商品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进行的直接描述,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只有后者才是本案需要审查判断的。

因此,日兴制药株式会社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日兴制药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兴制药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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