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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568号
案件名称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5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迎宾中路68号1栋2单元。

经营者:王媚,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以下简称大家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张裕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大家庭超市经营者王媚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家庭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涉案公证书就认定是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错误。

上诉人认为该公证书存在瑕疵、违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授权,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限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8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李晓杰及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迎宾中路64号,门头名称为“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王媚”等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三十六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两瓶。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所购商品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进行了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系两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有“解百纳”字样,瓶身标贴上显示有“中粮华夏(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大家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类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三十六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经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有权就涉案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予以保护。

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两者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均为“解百纳”汉字,虽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在辩论时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家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家庭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家庭超市负担150元,原告张裕公司负担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因涉及到对涉案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回应。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中粮华夏(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接受委托后,对购买涉案商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一同到达现场,对公证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封存,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公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开比对;

公证书上亦有公证员的签名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涉案公证书。

一审法院将涉案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并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据此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大家庭超市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家庭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大家庭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家庭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湘潭市雨湖区大家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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