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28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2045383。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5;4107群组):游戏器具出租;
组织彩票发行;
录像带发行;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培训;
安排和组织大会;
流动图书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9483292。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3;4105群组):流动图书馆;
健身俱乐部。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9372358。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培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会议;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节目制作;
娱乐;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票务代理服务(娱乐);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9508713。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3;4105群组):流动图书馆;
健身俱乐部。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9372344。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培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会议;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节目制作;
娱乐;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票务代理服务(娱乐);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8410号关于第22045383号“围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录像带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小米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至四为小米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为四引证商标流程状态页,用以证明四引证商标目前均权利待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截至本案审理时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一、三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目前正处于等待商标局公告阶段,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四目前权利待定,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商标局于2018年11月20日发布第1624期商标公告,对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小米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确认。
虽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但是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仍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引证商标二被撤销的事实对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小米公司未能提交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引证商标一、三的决定已经生效的证据,因此,目前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局尚未就撤销引证商标四的申请作出决定,对于引证商标四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
小米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己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8年12月6日,商标局于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26669号)。
2018年11月20日,商标局于第16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27696号)。
2018年12月6日,商标局于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26660号)。
2018年12月6日,商标局于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撤三字[2018]第W027688号)。
(二)因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被撤销并公告,故本案诉争商标被驳回的所有商品项目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对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商标局于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8年11月20日,商标局于第162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8年12月6日,商标局于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8年12月6日,商标局于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7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49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58410号关于第22045383号“围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045383号“围观”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