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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010号
案件名称王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勇;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惧,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冰川”系“饮用水”商品上通用名称的主张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从而不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二)在饮用水领域,相关公众约定俗成认为“冰川”为高品质饮用水的水源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恰恰在于“冰川”以外的部分,诉争商标“蜀山冰川”,其显著部分在“蜀山”,与五件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图形”、“世纪”等商标要素区分明显,在饮用水等商品上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三)诉争商标经过**的长时间使用,在当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获得行业的认可。

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没有任何搭便车、攀附故意,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益。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蓝剑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冰川”,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冰川时代”在文字组成、结构和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1994年申请注册,远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冰川时代”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考虑到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且**的经营范围亦在四川省境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冰川”虽然为固有词汇,但经过蓝剑公司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显著性不断提升,在饮用水领域,已经与蓝剑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文字“蜀山冰川”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冰川”及引证商标四“冰川”,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冰川时代”及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部分“冰川时代”相比,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而且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多重合,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双方位于同一地域等因素,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将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出“冰川”系“饮用水”商品上通用名称的主张,即使考虑该主张,**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冰川”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完全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仍应当在商标近似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关于“冰川”属于通用名称,应主要比对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冰川”以外构成要素的主张不能成立。

**所提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时间宣传使用,足以与涉案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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