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1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琪瑜,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建五局下岗职工,户籍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邵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2019)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琪瑜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内判处刑罚。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琪瑜及其辩护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张琪瑜和赵某、刘某1在邵东县注册成立了湖南森迪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鞋业)。
后因意见不统一,被告人张琪瑜于2018年12月26日与赵某、刘某1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人张琪瑜负责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琪瑜接到生产假冒NIKE和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业务后安排工人生产。
2019年4月10日,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在森迪鞋业产品仓库内查获假冒NIKE运动鞋832双和adidas运动鞋796双;在邵东县原汽车总站内查获森迪鞋业发托运的假冒NIKE运动鞋6100双和adidas运动鞋675双。
以上共计查处假冒NIKE运动鞋和adidas运动鞋8403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30458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琪瑜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7日,邵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张琪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琪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刘某1、刘某2、汪某的证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承包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现场检查照片,查封物品照片,邵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琪瑜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琪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琪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琪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邵东县司法局亦建议对被告人张琪瑜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曾仲红辩称被告人张琪瑜系自首、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张琪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琪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燕 人民陪审员 王长城 人民陪审员 金朋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昌禄 代理书记员 肖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