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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305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05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双龙西路24幢6号房,注册号500112007625563。

法定代表人:周明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商标的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并标注了“”(大图见附2)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完全不同,对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并不知情,且被告已经吊销营业执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仅销售一台“樱花”燃气灶,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7日,樱花卫厨公司向周明泽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邮政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1月28号被本人签收。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411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238号附14号标识为“亮派灯饰”字样的店铺,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燃气灶一台,扫码支付人民币400元,取得销售人员开具的收据(No7012417)一张、名片一张,对封存燃气灶的过程拍照共得照片4张。

该公证书附照片9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封存燃气灶(包括一外包装盒)。

灶具及外包装箱上有“”标识。

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上收款事由为“樱花不锈钢燃气灶一台”,金额400元,收据上加盖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灯具、洁具、电气设备、厨卫电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后因连续6个月未从事经营活动于2016年9月28日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商标网查询信息、(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2019)渝国证字第411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其已吊销,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吊销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和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现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灶具,且涉案灶具在产品本身和外包装箱上使用的“”图形文字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涉案商品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具体而言,关于标识是否近似,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汉字“樱花”为该商标起呼叫作用的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拼音”组合商标,上部为含两层六瓣花朵的正方形块,中间为内含“SIXIYINGHUA”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方为“樱花品牌值得信赖”文字。

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标识排列结构相同,上部为花型图案,中间为字母组合,且被控商品的发音包含“yinghua”,下方均有“樱花”文字,两标识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造成混淆,原告已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被控商品为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故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被告商标侵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燃气灶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经营规模不大;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了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重庆亮堂堂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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