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8刑更3795号罪犯李元钢,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北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
家庭住址:广西北流市。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第2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英德监狱因罪犯李元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谢某、张某,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陈道立、刘成锋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李元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钢能努力改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实际获得考核分2022分,折换成表扬3个,剩余考核分222分,无扣分。
罪犯李元钢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罪犯李元钢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罪犯李元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
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表扬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李元钢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其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钢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中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的监管措施已落实,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提请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本院要求罪犯获得假释后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服从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无论在假释考验期还是假释考验期满后,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守法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